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
自訴人 黃章豪 代理人 孟江敏 被告 謝榮展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榮展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謝榮展為生旺科技公司(下稱生旺公司)董事長,自訴人黃章豪為生旺公司協理負責產品開發、人事管理、活動企劃等業務,公司因經營虧損問題,於自訴人離職後仍積欠薪資,自訴人乃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五八號給付薪資之訴。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該訴八十九年七月七開庭時,指摘自訴人「生旺公司二千萬元被自訴人花光,又負債三百萬」等語,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庭期,當庭以「能力不足」等詞侮辱。因認被告謝榮展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謝榮展堅決否認右揭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口出自訴人花光公司二千萬及能力不好等詞,伊於開庭陳述者乃生旺公司八十七年度已經虧損無力給付薪資,且自訴人對公司窘況亦應負責之事實等語。本院查:被告謝榮展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五八號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月十一日二次庭期,分別於承審法官訊問時,陳述「生旺公司二千萬元被自訴人花光,又負債三百萬」、自訴人「能力不足」等詞,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且經證人即到庭旁聽之孟江敏、 張維華 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惟參諸自訴人於該訴主張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任職被告之生旺公司,薪資為年薪一百二十萬元,工作年數為二年七個月,扣除自訴人任職期間實領薪資總數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故被告應給付自訴人薪資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及另所欠資遣費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北勞簡字第五八號影印卷一宗可憑,被告鑒於上情在該訴進行中,為求駁回自訴人前開給付薪資、資遣費之聲明,於法官訊問時,出言抗辯自訴人身為公司協理,公司卻經營不善,資本虧損消耗殆盡進而質疑能力不足等詞,圖以公司營運不利認自訴人亦與有責任,而拒絕支付自訴人離職後所積欠薪資費用,用字遣詞或容有未當,然出發點仍在於為己之答辯;加之自訴人對公司之營運不善復自承難辭其咎一節(見自訴狀),尤徵被告所言無非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尚與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未合。其次,被告既係於上開自訴人所提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為免除給付義務而出此為己辯護之舉,亦核屬自辯行為,況自訴人未能舉以被告基於惡意出言之事證供本院憑查,殊難執被告於單純訟爭上之防禦行為即論被告有何誹謗、侮辱之故意。承此交互以觀,被告所為尚與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不足繩以該等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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