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11號上訴人德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聲稱獲配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規定應僅註記股數之增加,不貸記股利收入,該財務會計未經行政院會討論,立法院三讀通過,復未經總統頒布實施,被上訴人顯有濫權之適用。再者,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觀之原文並未將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分列,僅列出股利,被上訴人顯有擴大解釋之嫌。又,目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業經修正通過,本案應可適用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曾以73年12月15日(73)臺財證
(一)字第3595號函釋,係金融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執行業務所得事項,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並未逾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是以股票股利尚非已實現之收益,不能加以分配或發放給股東;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認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以股票股利,應僅註記股數之增加,不貸記股利收入;再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及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核屬投資收益,依規定均免納所得稅,但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因此投資收益即屬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依規定自應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項,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業經修正通過,應准予免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註銷罰鍰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該修正之法律應自94年度以後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年度為88、89年度,並無適用餘地,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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