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 潘燕森 被上訴人鴻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原玉玲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伊購買廠牌為
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交付系爭汽車後,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價金。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女兒 劉愛群 與 劉世明 原係夫妻(已於110年11月協議離婚),劉世明係 劉昭良 與劉原玉玲之子,劉原玉玲係被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劉昭良則係實質負責人,劉愛群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系爭汽車原即由劉世明與劉愛群使用,劉昭良考量劉愛群從林口到蘆洲上班需要汽車代步,遂表示願將系爭汽車以60萬元價格出售,要求支付現金,伊同意後,旋於110年6月22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公司將現金60萬元交予劉昭良,劉昭良則將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汽車貸款付清之清償證明書交予伊,伊交由國豐汽車公司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異動登記,伊並繳納燃料稅、行照稅、保險費及代辦過戶費共7900元。當時因兩家尚有姻親關係,伊始應劉昭良要求而交付現金,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統一發票等文件供伊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應足證伊確已付清60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汽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於110年6月間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且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22日已辦理車籍過戶異動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於107年7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7年7月2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國豐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買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51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以112年3月20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027528號函回復原審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2日已將現金60萬元交予劉昭良,
劉昭良交付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汽車貸款付清之清償證明書,其交由國豐汽車公司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異動登記,並繳納燃料稅、行照稅、保險費及過戶費共79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由國豐汽車公司開立代繳前述稅費共7900元之單據、燃料使用費繳納之收執聯及存根聯、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債務清償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開立之金額60萬元、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第105至10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書狀自承確有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以便其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審書狀亦稱辦理過戶後未將相關資料文件交還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將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委由國豐汽車公司)辦理車籍過戶異動登記完竣。上訴人雖僅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陳稱正本於對獎完畢後未保存(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既承認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2日有收到被上訴人所開統一發票乙節,乃真實不虛。
㈢按二聯式統一發票,指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
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乃二聯式統一發票之第一聯存根聯,記載日期為110年6月22日、品名為「出售000-00001輛」、金額60萬元、發票號碼MU00000000(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程序所提統一發票影本,乃上開統一發票之第二聯收執聯(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3頁)。衡諸社會常情,買賣時由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執有,寓有出賣人收到買賣價金故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作為收據之用意,且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故買受人收受之統一發票自得作為已支付價金之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現金支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遂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供伊執以辦妥過戶登記,故統一發票即係已清償價金之證明等情,與常情無悖,自屬有據。
㈣查系爭汽車原即由劉愛群與劉世明使用,110年6月22日過戶
完畢亦由劉愛群繼續使用,當時劉愛群與劉世明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劉愛群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10年11月間,劉愛群與劉世明離婚,劉愛群亦離職等情,均為兩造於書狀分別陳述提及(見原審卷第48、81頁)。倘上訴人並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尚未收到款項,縱願開立統一發票供對外先向監理機關辦妥過戶登記事宜,亦無可能同意將統一發票收執聯逕行交付上訴人收執,且系爭汽車既由劉愛群持續使用,劉愛群於110年6月22日過戶完竣後仍持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倘確有被上訴人所述買賣價金積欠未付情事,被上訴人本得以諸多方式催請劉愛群積極處理或透由劉愛群促請上訴人積極給付,不至於使此筆欠款延宕逾1年餘仍未入帳,遲至111年9月27日方聲請發支付命令求償。觀諸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全文,劉愛群以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內提及劉昭良於110年11月1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內辱罵劉愛群並予驅趕解僱,公媳關係決裂,劉愛群遂起訴維護其權利(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新北地院前述判決係於111年9月7日宣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愛群資遣費及未付薪資共24萬4306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85至103頁)。對照劉昭良曾於原審到庭證稱:(為何沒收到價金就過戶給被告?)因為是自己家的兒媳婦,我想說她後來可以給我。我是賣給劉愛群,但劉愛群說要登記她媽媽潘燕森的名字,劉愛群說要買,所以就賣給她,我有跟劉愛群要但都要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買賣價金分文未付、系爭汽車卻已過戶交劉愛群自用,則劉昭良於110年11月15日辱罵劉愛群時豈有可能隻字未提,參酌登記過戶完畢日期為110年6月22日,豪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曾為催告請求給付價金,直至上開勞僱糾紛於111年9月7日敗訴後,方於111年9月27日忽稱未收到價金而開啟本件訴訟,更徵上訴人抗辯係因兩家交惡涉訟,遭挾怨報復而衍生本件訴訟等情,並非無稽。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22日已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辦妥過戶登記,則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買賣價金方能取得前述統一發票作為已支付之憑證等情,係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完畢一節,乃屬可信。系爭買賣交易既已銀貨兩訖逾1年,上訴人縱未留存統一發票正本供涉訟時攻防之用,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聲稱係因斯時有姻親關係,故雖尚未收到價金仍提供統一發票等文件供移轉過戶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已付清買賣價金60萬元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