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1號、第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明治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據告訴人謝美琴(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並經檢察官陳明僅就告訴人請上部分上訴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二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事實二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對告訴人表示有黑道背景、毀損其管領之遊樂場機台,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及恐慌甚為嚴重,亦受有財物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1款、第5項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⑤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6日。前開⑥至⑦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實施,惟因未生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因情緒不穩、社區滋擾行為,在路上裸奔、口語威脅家人、誇大妄想等症狀,被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分院)身心科急診,經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入住身心科急性病房治療,於同年5月5日出院後安置於東禾康復之家,期間情緒仍易起伏,於同年月28日再度入住新竹臺大分院生醫園區(下稱新竹臺大分院)身心科治療,之後陸續於新竹臺大分院、國軍新竹分院反覆住院多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須考慮思覺失調症之可能。被告犯案當時,可能受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症狀影響,當下行為能力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可能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國軍新竹分院112年5月15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074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新竹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235頁至第242頁),佐以被告前述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及卷附新竹臺大分院111年9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1162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就醫病歷、國軍新竹分院111年9月23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5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之病歷及就醫紀錄(見易字卷一第65頁至第200頁、卷二第7頁至第140頁),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因長期施用毒品而經診斷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受上揭精神疾病影響,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認被告應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斷,卻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依該規定減輕刑度之理由,自有未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⑶綜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非有
據,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其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8歲之
成年人,縱於行為時罹有上揭精神疾病,仍應可知悉要以理性態度處理事務,卻逕為本案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毀損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心理受有相當之壓力,亦造成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受有損害,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包含前述符合累犯之前科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