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鴻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原玉玲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被告 潘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嗣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休旅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交付系爭汽車後,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價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女兒訴外人 劉愛群 於110年6月間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原玉玲之媳婦,因伊女婿 劉世明 與訴外人即其父親 劉昭良 吵架,劉昭良便將劉世明及劉愛群趕出公司,劉昭良考量劉愛群從林口到蘆洲上班需要車子,遂表示願將系爭汽車以6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經伊同意後,旋於110年6月22日上午在原告公司將現金60萬元交予劉昭良,劉昭良當下拿了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系爭汽車貸款已付清之清償證明書交予伊,伊旋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伊名下,故伊已付款,並無積欠價金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6月間將系爭汽車出
售予被告,並已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與訴外人國豐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2年3月20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027528號函所附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7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第69至73頁、第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買受人主張支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否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萬元,且原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自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60萬元予原告,雖被告辯以其已清償云云,既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雖被告執發票號碼M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稅費繳納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
7、117、119、121、123頁),主張其已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 劉招良 ,已清償價金云云。惟證人劉昭良證稱:其未收到價金,且因其與劉愛群為姻親關係,之後可以催討,所以才會在未收到價金前,便先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足見被告並未交付現金60萬元予劉招良,則被告辯稱其已交付現金60萬元予劉招良云云,自不可取。另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號碼M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稅費繳納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07、117、119、121、123頁),僅可證明系爭汽車已完成行政上過戶登記及交付予被告之情,並無從執此證明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價金60萬元之證據。準此,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云云,即不可取,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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