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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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指摘關於原判決之量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法條),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1偵61611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 洪裕鈞 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向告訴人致歉,無和解誠意,態度惡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
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71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擔任計程車司機,與家人租屋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國榮於112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洪裕鈞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4號被告林國榮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洪裕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281巷往保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洪裕鈞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林國榮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裕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洪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5三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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