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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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從怡 選任辯護人 蔡泓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從怡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從怡(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6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詹 婕妤 達成和解,也有與告訴人 張麗芬 和解之意願,但因為聯繫不上而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行為時正在就學,有學習上的障礙,是因為想要貼補家用才犯下過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詹婕妤 、張麗芬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除與告訴人詹婕妤達成和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頁)外,尚未與告訴人張麗芬達成和解,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改為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雖屬無理,但其以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詹婕妤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金訴卷第37頁),使告訴人詹婕妤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彌補,雖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張麗芬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張麗芬無和解意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意願和解之告訴人詹婕妤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俱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