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