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丁○○
乙○○
甲○戊○○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委任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陳榮昌 律師為渠等之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又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則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法院以:上開第二審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抗告人前揭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九十一年(原裁定誤為九十年)一月三日始行到院,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