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確有偽造標單,向在場會員出示參與競標,多次冒標會款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勝芳 等人指訴情節相符,所為自已達行使之階段,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無不合,亦無於事實欄記載每次冒標時在場會員名單之必要。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利用親友同事之信賴而詐取財物,數額頗鉅,僅與部分會員和解,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並依連續犯及自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以上訴人冒標計三十六次,所得不法會款高達七百六十餘萬元(新台幣),難認無再犯之虞,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緩刑宣告,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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