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社區職務移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林進平 (即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右抗告人因 瞿國友 (即原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與甲○○間請求社區職務移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瞿國友以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訴請甲○○交付力霸倫敦城劍橋區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及變更該委員會在富邦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所留存印鑑卡及簽章式樣欄關於管理負責人部分之名稱與印鑑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一百萬元(上訴利益之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已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首開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該訴訟事件所為承受訴訟聲明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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