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爭辯,稱原判決對於其是否精神耗弱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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