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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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辛夷
周志華 被告華總股份有限公司
飛行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二人代表人 陳壽騰 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陳壽騰、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陳壽騰、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華總股份有限公司、飛行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華總股份有限公司及飛行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陳壽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該被告應科陳壽騰所犯各該條之罰金。查上訴人等所自訴者,既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於該被告部分亦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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