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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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經執行完畢,則祇需再執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即可,乃定應執行刑結果,反須再執行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違法,又就所餘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然查抗告人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如確已執行完畢,則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中扣除,僅需再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即可,抗告人謂需再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殊有誤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原裁定就抗告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未諭知易科折算之標準,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