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黎孟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2月18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61萬7056元,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款項,並給付自109年2月19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利率為年息9.71%)。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1-29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