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47號、第375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1桃簡字第800號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3年4月1日送監執行,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4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弄○○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4年9月13日晚間6時,騎乘該部機車在同市○○路、寶慶路口處為警查獲,扣得前開鑰匙1支。
㈡於94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籚竹鄉大竹村191號
前,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該車輛○○○鄉○○村○○路○段290之1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開鑰匙1支。
㈢於95年1月13日下午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17時45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臺北線林口鄉台15線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
㈣甲○○與 胡躍鍾 (檢察官另聲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案件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2人於95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海山中街口之鴻明資源回收場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未據告訴),攜帶胡躍鍾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共同竊取3塊白鐵門及4塊鋁門得逞。嗣經警據報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剪刀1把。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乙○○、證人胡添富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胡躍鍾證述共同為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4紙、扣押筆錄、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2把、鑰匙2支等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胡躍鍾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⒊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⒋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雖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是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一併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
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㈡又被告甲○○與胡躍鍾就上開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具有責任能力,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犯罪事實欄
二、㈣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5年度偵字第747號、第3754號,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95年度偵字第2078號,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之竊盜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
1日送監執行,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機車鑰匙1支、剪刀2把,係屬被告甲○○或共犯胡躍鍾所有,且分別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