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 毛筧岡 之兄,丙○○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4 成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富營造)之總經理,毛筧岡則為設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3之鴻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尚公司)之董事長,丙○○經毛筧岡之同意持有鴻尚公司及負責人毛筧岡印章供簽發票據之用,嗣毛筧岡於民國87年5月11日死亡,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繼續經營。丙○○明知毛筧岡死亡後,毛筧岡之授權行為已告終止,其並無以鴻尚公司負責人毛筧岡名義簽發公司票據或以毛筧岡之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權利,丙○○於90年
11月初因成富營造需支付鋁窗工程款予富宥鋁門窗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為 李美華 ,實際負責人係丁○○、戊○○),而成富營造之支票,因提示票據(俗稱回籠數)不足,致付款銀行未予成富營造領取新的支票簿,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偽以毛筧岡之名義,而表彰毛筧岡代表鴻尚公司簽發支票,於90年10、11月間某日,在前述鴻尚公司營業處所,指示鴻尚公司會計乙○○,以鴻尚公司負責人毛筧岡之名義,蓋用負責人毛筧岡及鴻尚公司之印章為發票人並填寫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並將上開2張支票寄至成富營造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南投縣立體育館旁辦公室後,而於90年10、11月間某日,將上開2張支票交予富宥鋁門窗工程行之丁○○、戊○○用以支付工程款而行使之。嗣該2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丁○○、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曾因為支付富宥鋁門窗工程行工程款,而於90年10、11月間由會計乙○○開立發票人為鴻尚公司負責人為毛筧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鴻尚公司在成立之後,該公司之支票都有授權被告使用,在該公司負責人毛筧岡過世前,該公司支票亦都由伊使用,這次會以鴻尚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予富宥鋁門窗工程行,實係成富營造支票回籠數不足,所以無法領得新的支票簿,伊在交付上開2張票據予丁○○時,有告訴丁○○這2張是伊弟弟毛筧岡的票,等成富營造的支票下來後再行交換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戊○○曾因承包成富營造之鋁門窗工程,因
而由被告丙○○交付發票人為鴻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毛筧岡,發票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用以支付鋁門窗工程款,因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丁○○、戊○○指證無訛,復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附卷足據,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堪認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要顧及廠商請款權益,所以才會和股東
商議後,經過股東同意後,先開立2張鴻尚公司的票給丁○○、戊○○,我當時只有負責轉交,但沒有簽字、背書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可以決定鴻尚公司開票的事,富宥鋁門窗工程行是向成富營造承包鋁門窗工程,所以該工程行是向成富營造請款,但是因為成富營造支票回籠數不夠,我有先通知被告,被告決定開鴻尚公司的支票,所以我才會開如附表所示鴻尚公司的支票2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另證人乙○○雖另證述:決定要開立鴻尚公司的支票有經過鴻尚公司股東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即鴻尚公司股東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不懂,我不知道鴻尚公司大小章誰在用,公司營運狀況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毛筧岡有無同意被告丙○○使用鴻尚公司的支票,公司業務狀況我不清楚,也未參與公司業務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開立鴻尚公司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有經股東同意等情,應無可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90年10、11月間,為支付富宥鋁門窗工程行向成富營造所承包之鋁門窗工程款,且因成富營造支票不足,乃將丁○○、戊○○所交付之請款單交予鴻尚公司會計乙○○,指示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將開立完成之支票交與丁○○、戊○○無訛。
㈢又鴻尚公司設有1名「董事」即毛筧岡,被告並未擔任鴻尚
公司之董事、股東乙節,此有鴻尚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毛筧岡業於87年5月11日死亡,亦有毛筧岡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毛筧岡87年過世後到90年間董事長還沒有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知毛筧岡於87年5月11日死亡之情事。
㈣查被告並非鴻尚公司之董事、股東,亦未負責鴻尚公司之業
務,並無代表鴻尚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利。而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依該票據簽發之文義所示,應認毛筧岡之名義,僅係表彰其為鴻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而非該票據之發票人之意,是該部分之發票人仍係鴻尚公司,要無疑義。另矧「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告發人戊○○所執有被告以鴻尚公司法定代理人毛筧岡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形式上係以鴻尚公司法定代理人毛筧岡名義代表鴻尚公司所簽發,然毛筧岡早已於該支票簽發前之87年5月11日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無從再代表鴻尚公司為發票行為,從而被告以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法定代理人毛筧岡名義代表鴻尚公司簽發支票,顯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所併科之罰
金為3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鴻尚公司會計乙○○偽造支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鴻尚公司法定代理人毛筧岡已經死亡,竟以其名義偽造鴻尚公司簽發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應修正前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編號│支票號碼│金額│帳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新臺幣)│││││├──┼─────┼─────┼─────┼──────┼──────┼────┤│1│CY0000000│140000元│1208-1│鴻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91.1.31│││││││松山分行││├──┼─────┼─────┼─────┼──────┼──────┼────┤│2│CY0000000│85000元│1208-1│鴻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91.1.19│││││││松山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