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包裝袋3個、分裝杓1支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兼衡其迭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嗣因另案羈押,始借提到案接受審理,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扣案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球、分裝杓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配合警方交出扣案物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綽號「 阿龍 」之男子,且將「阿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警方,被告嗣後更改戶籍地,在另案通緝到案時,也有向檢察官說明被告搬家之情,但被告仍未收到傳票,並非故不到庭應訊,且被告身為家中獨子,需負擔家中生計,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查得知,該局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阿龍」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獲「阿龍」,此有該局97年7月10日北縣海警刑字第0970028705號函在卷足憑,故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原審確有就被告當時設籍之臺北縣中和市○○路843之2號地址拘提未獲後,才通緝被告,程序並無違法。此外,被告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