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捌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其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因其於戒治期間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二十七號二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二十七號二樓初次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八只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而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繼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採尿,因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二紙。
(三)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八只、注射針筒一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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