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7年2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9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前開借款之利息按原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3﹪(違約當時為2.09﹪+
2.43﹪=4.52﹪)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9月12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為2,346,413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乙○○○到庭坦承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另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另於9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Combo信用卡借用現金,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寄送之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視為全部借款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原告除得依約定之週年利率15.0%計付延滯利息外,並得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詎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7月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8,446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延滯利息暨違約金等語。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餘額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乙○○○對其曾擔任被告丙○○消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並坦承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丙○○則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自95年9月12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為2,346,413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尚欠原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本金118,446元未為清償,另被告乙○○○為本件消費借款3,290,000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丙○○、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