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昂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昂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又被告前因詐欺、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逕以詐術詐騙告訴人 王思祺
新臺幣15,0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後
,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是該金額即為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之利益,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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