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旭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訴訟代理人戊○○
丙○○ 馮景憶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如附件所示金額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執行債務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盛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八百零八萬零五百八十二元無力償還,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原告協議將其對第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敬鵬公司)之二筆貨款債權分別為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讓與原告,並作成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台北監察院郵局第四六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第三人敬鵬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日收受,而原告亦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領取第一筆債權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不料第三人敬鵬公司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九五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鈞院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將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對第三人敬鵬公司之債權在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敬鵬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轉知原告就第二筆貨款債權暫不給付,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被告迄未同意撤銷已讓與原告部分債權之執行程序。
㈡查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本件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與原告完成債權讓與之協議後,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寄發讓與通知,該通知已由第三人敬鵬公司於同年七月十日收受,則債權讓與之效力已於當日生效,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對該讓與之債權已無權利存在,而被告聲請之扣押命令係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送達第三人敬鵬公司,已在原告讓與通知之後,該債權在原告受讓範圍內非屬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之權利。為此,爰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所讓與原告之對第三人敬鵬公司貨款債權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下稱系爭債權)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尚未到期,故仍得予以扣押云云,並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為據,然細繹該判決內容與本件應屬不同性質,不足以適用,茲說明如後:
㈠本件應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蓋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與第三人敬鵬公司間雖有訂
立託外加工合約書,然依其內容觀之,相關工作內容係乙方(威盛公司)同意依甲方(敬鵬公司)之指示,製造如訂單所示之加工品,詳細內容需依訂單內容而定,且甲方得隨時調整,而甲方於未交付依訂單應交付之材料或加工品予乙方前或因生產需要,甲方得於知會乙方後取消訂單,甚至交付訂單後,如判斷乙方顯然未能於訂單上交貨日期交貨,甲方亦可取消訂單或另覓他廠商加工,則乙方是否得製作加工品,尚須取得甲方之訂單,若甲方未下訂單或下訂單後取消,乙方即無法取得加工工作,顯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不符,故本件應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㈡本件系爭債權應已屆期,蓋依託外加工合約書規定,付款方式為甲方檢驗乙方之
加工品合格後,依雙方議定之付款條件付款,而渠等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完成製品後,提出發票請款,並於請款後三個月向第三人敬鵬公司領取一個月期票。因此,本件受讓債權係由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完成加工品送貨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開立發票請款,本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領取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然第三人敬鵬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接獲扣押命令後即拒絕給付。是以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之給付義務已經完成,其債權已然成立,僅付款之清償期約定在請款後四個月,故本件債權並非尚未發生,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情形有間,本件債權讓與應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之扣押不及原告所受讓之債權。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台北監察院郵局第四六0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資料各一份、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命令各一件、敬鵬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函一份、聲明異議狀一份、託外加工合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所讓與原告之對第三人敬鵬公司之貨款債權乃未到期之債權
,所以債權移轉的效力必須於該債權到期需給付時方發生效力,茲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時該債權讓與之移轉尚未發生效力,故原告不得以之對抗被告。
㈡本件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蓋依原告所提出之託外加工合約書內容觀之,執行債
務人威盛公司雖需視第三人敬鵬公司之訂單及乙方(威盛公司)是否能於訂單上交貨日期交貨始可為甲方(敬鵬公司)加工,惟該託外加工合約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即由甲、乙雙方簽立,且甲方除本筆貨款外,尚有其他應給付貨款,故雙方所簽立之該契約仍為繼續有效,在性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依契約履行雙方應為給付之義務,該契約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實無庸置疑。
㈢本件債權未屆期。原告雖稱依託外加工合約規定,付款方式為甲方檢驗乙方之加
工品合格後,依議定之付款條件給付,惟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甲方僅為抽驗,雖進貨檢驗合格但並不表示整批貨都沒品質問題,日後交貨至甲方客戶被發現品質問題而遭退貨或需處理,若經判斷為乙方加工所造成,乙方仍應負全責,故乙方之給付義務尚未完成,則乙方又如何能將該對甲方之債權為讓與行為?綜上所述,因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對第三人敬鵬公司之給付義務尚待履行,且該給付基於繼續性之代工合約,自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而認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向第三人敬鵬公司函查系爭債權之付款條件及是否業已交貨完畢等事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係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當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已核發扣押命令,然尚未經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故參照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顯然尚未終結,是本件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因積欠原告八百零八萬零五百八十二元無力償還,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原告協議,將其對第三人敬鵬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台北監察院郵局第四六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第三人敬鵬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日收受。詎料本院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將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對第三人敬鵬公司之系爭債權予以扣押,第三人敬鵬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轉知原告系爭債權暫不給付,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被告迄未同意撤銷已讓與原告部分債權之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聲請之扣押命令則係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送達第三人敬鵬公司,即該債權在原告受讓範圍內已非屬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之權利。為此,爰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被告則以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所讓與原告之對第三人敬鵬公司之債權乃係基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生之未到期債權,其債權移轉的效力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於該債權到期需給付時方發生效力,是故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時該債權讓與之移轉既尚未發生效力,則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由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敬鵬公司債權讓與之事由,而第三人敬鵬公司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以及系爭債權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假扣押,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第三人敬鵬公司收受,惟迄今被告均未同意撤銷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台北監察院郵局第四六0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資料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命令一份、第三人敬鵬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函一份及聲明異議狀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對於為執行債權人之被告是否發生效力?
三、經查,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託外加工合約書所載,可知該合約性質上乃係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與第三人敬鵬公司就有關承攬加工品之加工、製造所為之基本權利義務之約定,亦即第三人敬鵬公司如欲請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加工、製造某加工品時,僅需交付訂單予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即可,無須再另訂承攬合約(本件兩造認係屬買賣契約,尚有違誤),至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則除依訂單所載內容外,並依上開託外加工合約書之內容而定。執此,上開託外加工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顯係繫於第三人敬鵬公司所個別下之訂單,並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且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均依第三人敬鵬公司之需要而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自應屬繼續性債之關係無訛,此並有第三人敬鵬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可資為證,是原告辯稱本件並非繼續性債權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債權之存在,雖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惟該讓與之債權則不以讓與時已存在者為限,即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之債權之讓與契約,亦應有效成立。惟如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則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與第三人敬鵬公司基於上開託外加工合約書所生者,既係屬繼續性給付之債之關係,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與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間就附件所示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即需迨該期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方足以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查本件依上開託外加工合約書第三條有關「報酬」之約定,其付款方式為雙方同意報酬於甲方(敬鵬公司)檢驗乙方(威盛公司)承製之加工品合格後,依雙方議定之付款條件給付,而該雙方所議定之付款條件,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敬鵬公司查詢結果,係稱凡廠商向第三人敬鵬公司請款,其請款日在每月底前者,第三人敬鵬公司則於次月起算第三個月的二十日開立並交付支票(支票到期日為開立後次月的二十日),而本件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就系爭債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開立之發票向第三人敬鵬公司請款,關於該發票第三人敬鵬公司正常之付款方式,本應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開立支票(支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給付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惟因系爭款項遭本院扣押命令扣押,故而目前尚未給付等語,有第三人敬鵬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陳報狀二份在卷可按,且第三人敬鵬公司亦稱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就系爭債權所應完成之工作,最後一批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完成並交付第三人敬鵬公司(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陳報狀),再參酌民法第五百零五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如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自應認本件系爭債權於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將該期加工品悉數交付第三人敬鵬公司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時,其給付之期限即已屆至,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即得對第三人敬鵬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此觀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向第三人敬鵬公司請款一點亦明,至於第三人敬鵬公司於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請款後,係於何時開立何日到期之支票交付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以為付款,則屬承攬報酬實際支付時期,與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依約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期係屬二事。換言之,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就系爭債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因系爭債權業已發生且早已至給付期限,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通知第三人敬鵬公司,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即應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
五、末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判固有明文,惟依該裁判意旨反面觀之,債務人如係於實施查封前即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讓與之處分行為,且該讓與之債權於讓與前已屆給付期限,則該讓與之處分行為即應對執行債權人亦發生效力。查本件系爭債權於原告與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第三人敬鵬公司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已發生移轉效力等情,已詳如上述。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具狀聲請本院就系爭債權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禁止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向第三人敬鵬公司收取或處分及第三人敬鵬公司向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為清償,而該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為第三人敬鵬公司收受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誤。另就系爭債權雖並有被告及他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再向本院聲請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有另為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均另有為執行命令,但日期則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且該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係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則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因最早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第三人敬鵬公司,自應於該日始發生查封之效力。是故本件系爭債權發生移轉效力既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早於上開執行命令生效日前,揆諸上開說明,則系爭債權之移轉自應對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當然包括被告在內)均發生效力。易言之,系爭債權應認早已屬原告所有,非為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之財產。
六、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債權既已屬原告所有,非為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之財產,已如上述,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執行自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對第三人敬鵬公司之債權(如附件所示金額叁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雖亦另辯稱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所交付之加工品非全無瑕疵,若經判斷為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加工所造成,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仍應負全責,故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之給付義務尚未完成云云,然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僅屬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應否依民法有關承攬瑕疵擔保規定負責之問題,與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無影響,是被告抗辯執行債務人威盛公司之給付義務尚未完成,又如何能將系爭債權讓與云云,並無足採。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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