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 林佑嶸 即享龍實業社被告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複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楊思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吳振榮 對外使用印有被告名稱之名片,且施作被告承攬之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向原告購買擋土牆、花台磚運送至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所承攬位於基隆市○○路道路末端拓寬工程之工地施作,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三日、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具被告為買受人合計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之發票五張向被告請款,被告曾交付現金、支票及以該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迄今尚欠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未給付,訴外人吳振榮既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洽談簽約,系爭合約書復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自應負責清償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十五紙、存摺明細二紙、匯款回聯條一件、統一發票二紙、合約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吳振榮名片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路道路末端拓寬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並轉包予訴外人
勇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榮公司),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被告亦未授權勇榮公司負責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故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至為灼燃。
㈡被告店章、私章交予訴外人勇榮公司,係授權該公司作為請款之用,詎訴外人吳
振榮盜用被告之印章,蓋用於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及勇榮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交付原告,被告已提出吳振榮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受理在案,故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自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吳振榮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不知其以被告名義印製名片,且原告明知吳振榮所經營之勇榮公司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無權代理被告簽約,亦未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卻於簽約時要求吳振榮以被告名義簽約以求保障,原告既明知吳振榮係為自己而簽訂系爭合約書,足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振榮之間,況被告自始不知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吳振榮係因原告之要求始以被告名義簽約,原告始終未徵詢或查證被告是否同意,仍與吳振榮簽訂合約書,顯出於惡意,而違法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要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
㈢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所承攬,轉包給勇榮公司,勇榮公司再向原告購買
材料施工,為便宜起見,原告始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且被告將應給付勇榮公司之工程款,依勇榮公司之指定匯款予第三人即原告,亦為事理之常,不能即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原告所提送貨單,均非被告之員工所簽收,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振榮。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政府檢送被告原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基隆市○○路道路末端拓寬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擋土牆及花台磚,原告已將材料依約送至系爭工程工地施作,貨款共計三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三元,被告至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系爭合約書係由對外使用印有被告名稱名片,且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並蓋有被告之大小章,被告復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負責清償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所承攬,轉包給勇榮公司,勇榮公司再向原告購買材料施工,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被告亦未授權勇榮公司負責人吳振榮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吳振榮盜用被告印章與原告簽約,為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又訴外人吳振榮非被告之員工,原告於簽約之時明知吳振榮無權代理被告簽約,其係為自己而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顯係惡意,且違法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要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另原告所提送貨單均非被告之員工所簽收,至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經過僅為便宜措施,尚不能僅以統一發票認定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基隆市○○路道路末端拓寬工程,訴外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擋土牆、花台磚使用於該工程,業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並經證人吳振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轉包與訴外人勇榮公司,並未授權吳振榮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已據證人吳振榮證稱:合約書係其訂定,‧‧‧,原告要求以被告名義簽約,遂拿被告供其與基隆市政府公文往返、日報表使用之公司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合約書,被告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吳振榮,被告抗辯其未授權予吳振榮,尚可採信。然系爭合約書既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證人吳振榮使用印有被告名稱之名片,復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基於上開外觀事實,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故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無代理權,惟由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明知訴外人吳振榮使用印有被告名稱之名片,業據證人吳振
榮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吳振榮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所蓋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以肉眼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使用在基隆市政府之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之印鑑章相同,此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基府工營字第一二一六六二號函附被告原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證人吳振榮使用於系爭工程與基隆市政府公文往返及日報表,亦據證人吳振榮證述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衡以通常情形,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均委由專人保管,其他非有權保管使用人員並無法自由取得公司印章,縱吳振榮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實質上之受僱人,被告既明知吳振榮使用印有被告名稱之名片,復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吳振榮使用,實足使交易對象即原告認吳振榮係有權代理被告。
㈡又訴外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購買之擋土牆、花台磚指定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攬之
「基隆市○○路」為送貨地點多達二十五次之多,並經吳振榮簽收,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在卷可以證明,且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三日、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具載明被告為買受人及其統一編號合計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五張交付吳振榮,亦據證人吳振榮陳述:「(問:原告有沒有開立發票?)有,開立買受人為欣明公司,所有發票都交給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有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本身既未向原告買受系爭工程應使用之擋土牆、花台磚,或於事前未曾得知吳振榮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開材料,然於下包吳振榮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時,即足以知悉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購買擋土牆、花台磚,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收受該五張統一發票,在客觀上有足以令原告相信吳振榮有權代理被告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抗辯該公司大小章交付吳振榮僅能作為請款之用,系爭合約書係吳振榮擅
自加以盜用,被告已對吳振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原告早已知悉吳振榮所經營之勇榮公司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猶要求吳振榮以被告名義簽約,其顯非出於善意云云,並提出吳振榮書立之切結書及證稱原告知悉其係被告之下包,認為與其個人或勇榮公司名義訂約較無保障,遂要求以欣明公司名義訂約等語為證。證人吳振榮所證被告交付該公司大小章,僅限制其使用於系爭工程有關公文往返、日報表及原告知悉其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之證詞縱屬可信,然被告授權吳振榮使用該公司大小章之範圍如何,乃被告與吳振榮內部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此為原告所明知,而勇榮公司雖為被告之下包,吳振榮並非即無權代理被告,被告既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吳振榮,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相信吳振榮有代理權限存在,證人吳振榮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其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尚不足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振榮無代理權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勇榮公司書立之切結書雖載明勇榮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材料,但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此事後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何,並不影響被告本應負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吳振榮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該違法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固謂:「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但訴外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此屬法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核與前開判例內容不同,被告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訂購並已交付之貨品,被告僅清償二百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尚積欠貨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有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送貨單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吳振榮證述其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購買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擋土牆、花台磚等語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雖與證人吳振榮之證述內容不符,然原告所提送貨單二十五紙多為吳振榮所簽收,經核對送貨單之數量,擋土牆為三一六九塊、花台磚為一八○九一塊,核與原告明細表所列計算之結果相符,且吳振榮就已清償金額之計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收受吳振榮所計算之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貨款,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貨款金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原告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因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住址有誤,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被告未前往領取,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始到場辯論,原告即於辯論期日變更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至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