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4次侵占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竊盜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4次)與竊盜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各別論以1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業務侵占部分)及主文(竊盜部分)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揭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之罪名及所宣告刑度,均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予減刑如附表(業務侵占部分)及主文(竊盜部分)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占部分犯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占款項(│宣告刑及減刑後│││││新台幣)│之刑度│├──┼──────┼────────┼─────┼───────┤│1│96年4月7日│臺南縣永康市大來│306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海產店││,減為有期徒刑││││││參月│││││││├──┼──────┼────────┼─────┼───────┤│2│同上│臺南市○○路富興│25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海產店││,減為有期徒刑││││││參月│├──┼──────┼────────┼─────┼───────┤│3│96年4月11日│臺南縣歸仁鄉炭吉│6777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海產店││,減為有期徒刑││││││參月│├──┼──────┼────────┼─────┼───────┤│4│同上│臺南縣永康市香亭│28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小吃部││,減為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