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4年12月15日收養被告為養子,被告現已成年,惟被告竟自88年間起離家至今未回,棄原告於不顧,未盡扶養義務,且被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未還,債權人曾至原告家中噴漆要錢,原告雖曾幫被告償還部分債務,惟目前被告仍繼續向銀行借款,原告年紀已大無謀生能力,無力處理被告債務問題,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等情。並聲明: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有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二人於64年12月15日收養被告為養子,被告現已
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間起離家至今未回,棄原告於不顧,未盡扶養義務,且被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未還,債權人曾至原告家中噴漆要錢,原告雖曾幫被告償還部分債務,惟目前被告仍繼續向銀行借款,原告年紀已大無謀生能力,無力處理被告債務問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企銀信用卡部催告通知函、臺灣土地銀行催告通知函、信用卡送款單、存款存入存根、信用卡繳款憑條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甲○○之叔叔 陳水木 、友人 林春男 為證。查證人陳水木證稱:「(問:被告是否在88年前離開後行蹤不明?)是,因為被告在外面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幾萬的卡債後,我有勸原告不要幫被告還,後來被告從88年離家出走後都不曾返家探視原告二人,到現在這期間,被告在外面也積欠債務,讓外面的債權人來家裡噴漆。」「被告在88年離家出走前就已經欠別人錢了,就我知道的,是被告在外有欠三十幾萬的卡債,這部分是原告幫被告清償的,但是被告沒有改過自新,依然在外面繼續借錢,還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離家出走後都沒有與家人聯繫,也沒有探望父母親,在外面也有債務,地下錢莊有來原告家裡噴「欠錢還錢」字跡的油漆。」「(問:被告離家在外是否惡意遺棄原告,置之不理?)是。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再回家過,也沒有電話問候,對原告不聞不問,也沒有寄過錢回家給原告,且在外發生債務,債權人都找原告要錢。」等語(見本院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林春男證稱:「認識,我在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在原告隔壁租房子,住了一年多,後來搬走了,再買房子,也是在原告隔壁,我的戶籍寄在將軍鄉,人是住在總安街一段。」「是。被告從88年離家出走後到現在,我都沒有看過被告。
」「(問:被告從88年離家出走到現在,有無打電話、寫信回家給原告?)我不曾看過。」「我有聽原告說過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被告欠錢的情形我是聽原告說的,被告是欠一百多萬元,欠錢詳情我不清楚。」「我是聽原告說被告向隔壁、大姨子借過錢,原告都有幫被告還。被告在88年離家出走後借錢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我是聽原告說地下錢莊說有人來他們家的大門噴漆,時間是在被告離家以前。」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查被告為原告之養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有扶養義務,被告竟自88年起即離家,行蹤不明,長達數年對於原告未加聞問,置之不理,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復在外積欠債務,原告雖為被告償還部分債務,終至無力處理,債權人又曾騷擾原告,堪認兩造間因被告之債務問題無法處理,債權人騷援原告,致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用500元,合計3,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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