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周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配置坐落台南市○區○○路○○○號花之鄉大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之鄉大飯店)營運用之所有動產,其中部分為花之鄉大飯店所有,而於90年3月19日出賣予原告,另部分為第三人 蔡鍾興 所有,亦於90年12月20日出賣予原告,已為原告所有,詎被第三人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達克資產公司),以第三人蔡鍾興之個人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原告個人所有之動產,經原告異議後,第三人康達克資產公司已撤回執行,但卻為被告取而代之,為此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二)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725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匹配坐落於台南市○區○○路○○○號花之鄉大飯店營運用之所有動產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86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判決參照),且應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如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60號判例、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三、次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之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乃債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債權人為移送機關。
四、經查:
(一)第三人康達克資產公司以對第三人蔡鍾興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動產,經原告異議後,第三人康達克資產公司已撤回執行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被告前因債權人即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臺南市稅務局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對第三人蔡鍾興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移送被告為行政執行,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在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7年4月11日以南執丁91綜所所稅執專字第00067391號將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嗣本院因原執行債權人即第三人康達克資產公司於97年4月24日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併依強執行法第33條之2第3項規定,將全案於97年5月8日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在案,有上開本院執行事件宗卷可憑,原告於本院前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後,始於9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725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匹配坐落於台南市○區○○路○○○號花之鄉大飯店營運用之所有動產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且前開被告移送本院併案執行之債權,係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臺南市稅務局、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對第三人蔡鍾興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被告僅係公法上執行機關,並非債權人,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係以行政執行機關為被告,而非以債權人為被告,既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從而,其以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725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匹配坐落於台南市○區○○路○○○號花之鄉大飯店營運用之所有動產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院依職權確定本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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