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 吳燦輝 吳維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內寮小段七七九、七七九之一、七七九之
二、七七九之三、四五三、四五三之一、四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號之八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各八分之一,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合併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區分各有不同,應依使用區分情形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補償金錢之原物分割判決廢棄,改依其分割方法判決分割,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為坐落臺北縣○○鄉○○段內寮小段七七九、七七九之一、七七九之二、七七九之三、四五三、四五三之一、四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號之八筆土地,原判決於理由欄中雖稱八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但於主文欄對七七九之一、四五四之三及七七九之二號三筆土地應如何分割,並未諭知,理由欄中亦未見說明,其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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