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告人王理右抗告人因與 盧志忠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盧志忠以抗告人因請求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取得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九號假處分裁定後,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又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訴究伊偽造文書罪嫌,亦經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無罪,並經第二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另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受敗訴判決各在案。抗告人對伊所提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加以否認,堪認原命假處分之情事確已變更,抗告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其所受敗訴判決尚不至被上級法院變更為由,爰向本案訴訟繫屬之第二審原法院聲請撤銷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九號假處分裁定。
原法院以: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經以後之本案判決否認時,雖其判決尚未確定,如法院認為情事確已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其所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致於變更之者,應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應塗銷坐落褔建省金門縣○○鎮○○村○○段○○○號等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就上開土地為假處分,經褔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惟抗告人嗣後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之本案訴訟,在第一審及本件聲請後之第二審均受敗訴判決,有各該審民事判決可稽,雖經抗告人上訴於第三審而尚未確定,但觀諸上開情事,可信上級法院不致於變更之。原命假處分之情事既已變更,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即有理由。因而將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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