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令瑜
曾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萬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薏 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
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4日寄存
送達原告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原告雖曾於99年11月12日具狀陳稱「系爭標的物
房屋有2人租用,使用面積相同,請為核算裁判費..(另有
租約容後補呈)」云云,然原告逾期迄未提出租約,供本院
審核,亦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