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邵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8年
7月26日止,共計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計算。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8萬5,47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合計9,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