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民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88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林芳 枝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民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民瑋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又被告與綽號「 小峰 」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復進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前後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詐取提款卡進而盜領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分期付清賠償被害人(下同)26萬元,除已經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元、1萬元外,其餘24萬元,分期將款項匯入告訴人 林芳枝 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起訴書所指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該規定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第1項後段),已與被告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被重罪吸收,不另論罪。則強制工作規定即因其基礎犯罪被其他重罪吸收而失所附麗。故對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共新臺幣26萬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8偵21188號卷第106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26萬元,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你的酬勞?」,被告陳稱「報酬非固定,應該是領的錢3%。我這兩筆領的26萬,已經領到報酬,我把上面兩筆項都交出去後,小峰叫一個男生跟我收錢,那個男生抽1萬多給我」(參同前卷第106-107頁)。
準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被告所得1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代詐騙集團墊還告訴人受詐全額26萬元,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曾民瑋願給付林芳枝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戶名林芳枝,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88號被告曾民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民瑋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綽號「小峰」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曾民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間均透過網路通信軟體「微信」聯絡,曾民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芳枝,向林芳枝佯稱:因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嫌洗錢等案,且該案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贓款未追回,需配合提供其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以清查等語,致林芳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21巷2弄口,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曾民瑋,而曾民瑋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青潭郵局,持林芳枝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之款項共13萬元,隨即旋依「小峰」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套房將前揭詐得13萬元交予「小峰」;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曾民瑋返回基隆後,於翌日(16日)凌晨0時24分許持林芳枝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之款項共13萬元,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將前揭詐得13萬元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成員並由其中抽取1萬餘元做為報酬交付曾民瑋。嗣經林芳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枝之於警│告訴人林芳枝遭詐騙而交付存摺│││詢時之證述│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曾民瑋││││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與蒐證照片│告訴人林芳枝遭詐騙,而前揭第│││13張│一銀行提款卡由被告曾民瑋於前││││揭時、地持之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之事實。│├──┼────────────┼──────────────┤│4│前揭第一銀行2帳號之存款│被告曾民瑋於前揭時、地持告訴│││往來明細影本共2份│人林芳枝第一銀行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而為,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依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54號被告曾民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曾民瑋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綽號
「小峰」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曾民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間均透過網路通信軟體「微信」聯絡,曾民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芳枝,向林芳枝佯稱:因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嫌洗錢等案,且該案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贓款未追回,需配合提供其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以清查等語,致林芳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口,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曾民瑋,而曾民瑋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青潭郵局,持林芳枝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之款項共13萬元,隨即旋依「小峰」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套房將前揭詐得13萬元交予「小峰」;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曾民瑋返回基隆後,於翌日(16日)凌晨0時24分許持林芳枝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之款項共13萬元,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將前揭詐得13萬元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成員並由其中抽取1萬餘元做為報酬交付曾民瑋。嗣經林芳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枝之於警│告訴人林芳枝遭詐騙而交付存摺│││詢時之證述│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曾民瑋││││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與蒐證照片│告訴人林芳枝遭詐騙,而前揭第│││13張│一銀行提款卡由曾民瑋前揭時、││││地持之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之事實││││。│├──┼────────────┼──────────────┤│4│前揭第一銀行2帳號之存款│曾民瑋前揭時、地持告訴人林芳│││往來明細影本共2份│枝第一銀行提款卡由曾民瑋前揭││││時、地持之前往之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4日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11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8年審訴字第104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彥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