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其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其昇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雖未確信他人必定用以犯罪,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7月底至8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小姐」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該人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存入上開帳戶內(詐欺之方式、匯(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存)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謝侑如 、 兵逸儂 、 趙育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82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其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便利商店包裹配送進度翻拍照片共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附卷可憑(各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準此,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自稱「陳小姐」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且此僅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非但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駕駛裝載瀝青車輛之工作、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2頁),併兼衡被告交付帳戶致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失之數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業已寄交與自稱「陳小姐」之人,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⒈就繼受外國法律所制訂之法律條文,於解釋時應探究所繼
受的法律及其所參考的資料,並參酌法律制定的立法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般推理的原則,而為論理解釋,以探求法律的真義。且若法律所規定的文義有多種解釋可能,而無從以字義表面加以釐清時,於必要時應依據立法目的予以目的性的限縮,始能正確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固已敘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提及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
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修正理由第3點則提及參採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並以例示方式列舉洗錢類型。是於適用前揭立法說明所列舉之洗錢類型時,因所列舉之行為態樣有主觀構成要件上有所歧異,以所列類型而言,其中第3種類型以「知悉他人」為要件,其餘則無類此規定,致使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解釋適用有多種可能,是應探究所繼受的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FATF40項建議內容以探求法律的真義。
⒊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其原文為「
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
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
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anoffenceoroffences;」,其中「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用語,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有該公約中英文版內容可佐(參見https://www.unodc.org/unodc/en/commissions/CND/conventions.html);至於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關洗錢行為立法建議,則見於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目、第ii目,其中亦使用「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
dsofcrime」,其中文版內容則明訂「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亦有該公約中英文版內容可佐(參見https://www.un
odc.org/unodc/en/organized-crime/intro/UNTOC.html#Fulltext)。另前揭立法理由所引用之FATA40項建議中之第3項,係要求依據前揭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建立防制洗錢行為處罰體系,並於該項詮釋部分提及,「Theintentandknowledgerequiredtoprovetheoffenceofmoneylaunderingmaybeinferr
edfromobjectivefactualcircumstances.」,亦即得由客觀事實推論證明洗錢犯罪所需的「意圖及知悉」的主觀犯意。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⒋現行洗錢防制法既係參酌上開2公約而定,亦應以行為人
確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第
2條所定行為,始構成洗錢行為,故該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行為態樣有關「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應基於目的性限縮,依據所繼受之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亦即行為人需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且財產為犯罪所得,而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且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意圖且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始克相當。
⒌查,被告固有交付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供實行詐騙之
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使其等將款項匯(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害人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存)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存)款地點│匯(存)款時間、匯(│證據│││(告訴人)│││存)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存)入帳號│││││││││├──┼─────┼────────────────┼───────┼──────────┼───────────────┤│1│謝侑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4日下午│彰化縣和美鎮彰│①於107年8月4日下│①證人謝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時58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草路2段448號│午5時58分許,匯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員,偽稱先前因訂單錯誤,導致訂購│之統一便利商店│29,989元至被告之華│字第25170號卷【下稱偵卷】第││││大筆商品,需協助取消,並通知中國│和輝門市│南銀行帳戶內。│11至13頁)。││││信託銀行協助,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②於107年8月4日下│②證人謝侑如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行人員,要求謝侑如需配合操作自動││午6時16分許,現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櫃員機,致謝侑如因此陷入錯誤││存款29,985元至被告│偵卷第15頁)。││││││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③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客戶資││││││③於107年8月4日下│料整合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午6時34分許,匯款│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2││││││29,989元至被告之華│1頁)。││││││南銀行帳戶內。││├──┼─────┼────────────────┼───────┼──────────┼───────────────┤│2│ 謝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4日晚間│花蓮縣花蓮市富│於107年8月4日晚間│①證人謝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時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路52號之中華│10時28分許,匯款29,9│偵卷第35至39頁)。││││偽稱先前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郵政股份有限公│87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②證人謝宜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需協助取消,並通知郵局協助,再│司花蓮富國路郵│帳戶。│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頁)││││假冒為郵局人員,要求謝宜雯需配合│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謝宜雯因此陷入│││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錯誤│││處107年10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83│││││││至188頁)。│├──┼─────┼────────────────┼───────┼──────────┼───────────────┤│3│兵逸儂│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4日下午│臺北市北投區石│①於107年8月4日晚│①證人兵逸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時9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賣家,│牌路2段49號之│間10時29分許,匯款│偵卷第55至57頁)。││││偽稱先前因訂單誤植,需協助取消,│台新商業銀行股│29,989元至被告之彰│②證人兵逸儂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並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協助,再假冒為│份有限公司石牌│化銀行帳戶。│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9││││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要求兵逸儂需配│分行│②於107年8月4日晚│頁)。││││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兵逸儂因此陷││間10時42分許,匯款│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入錯誤││29,999元至被告之彰│處107年10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化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83│││││││至188頁)。│├──┼─────┼────────────────┼───────┼──────────┼───────────────┤│4│趙育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4日晚間│臺北市內湖區民│①於107年8月4日晚│①證人趙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時29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賣家,│權東路6段109│間10時49分許,現金│偵卷第77至79頁)。││││偽稱先前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訂│號之彰化商業銀│存款30,000元至被告│②證人趙育華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需協助取消,並通知郵局協助,再│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1││││假冒為郵局人員,要求趙育華需配合│東湖分行│②於107年8月4日晚│頁、第83頁)。││││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趙育華因此陷入││間10時51分許,現金│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錯誤││存款30,000元至被告│處107年10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之彰化銀行帳戶內。│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83│││││││至1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