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邱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8萬0,632元(含消費本金35萬0,939元、利息72萬9,693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