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孫孟葳 (原名: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且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94年7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週年利率16.8%,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第25個月起改按12.8%計算,按月繳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及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5年2月14日止,就代償卡帳款尚欠155,608元(其中本金為59,310元、利息為96,298元),及自其中59,310元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至105年2月17日止,就通信貸款尚欠449,712元(其中本金為191,221元、利息為258,491元),及其中191,221元部分,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2紙、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2紙、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