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90號、93年度訴字第411號、93年度易字第2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確定,後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假釋,並於9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月世界遊藝場」,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13時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8日6時30分許,在「月世界遊藝場」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4包,並於同日1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0-31頁),且被告於98年8月28日1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7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另有海洛因4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90號、93年度訴字第411號、93年度易字第2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確定,後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假釋,並於9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包裝之塑膠袋4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7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