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富公司),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外車道。適訴外人 陳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遭被告丙○○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前輪處碰撞陳金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左手把處,致陳金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額、左顴及左顳部挫傷成畸形、左下頷部挫傷、後頂枕部皮下血腫、左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外腹面挫傷、左腰部擦傷、左肩、右大腿、兩膝及左小腿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11月21日6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丙○○係於受僱被告元富公司,執行職務途中,因未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不法侵害陳金蓮之生命。
(二)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28元。
陳金蓮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原告丁○○為其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628元。
⑵殯葬費用:332,020元。
原告丁○○為陳金蓮辦理喪葬事宜,共計支出371,520元,茲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以332,020元為合理費用,原告同意。
⑶法定扶養費用部分:4,354,615元。
原告丁○○為陳金蓮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陳金蓮死亡時即97年11月21日為48歲,尚有約30.72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臺中市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99元;綜上,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經依31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共計4,354,615元(計算式:19,699元×12月×18.00000000)。
⑷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200萬元。
陳金蓮於21歲青年之齡,突遭被告駕車撞及,驟然辭世,死者為原告丁○○之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打擊不可謂之非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表示此部分金額以150萬元為宜,原告同意。
2.原告甲○○部分:⑴法定扶養費用部分:4,875,614元。
原告甲○○為陳金蓮之母,00年0月00日生,其於陳金蓮死亡時為46歲,尚有約37.23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臺中市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99元;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經依37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共計約4,875,614元(計算式:19,699元×12月×
20.00000000)。⑵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200萬元。
陳金蓮於21歲青年之齡,突遭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駕車撞及驟然辭世,死者為原告甲○○之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打擊不可謂之非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表示此部分金額以150萬元為宜,原告同意。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730,763元、原告甲○○6,875,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另補充略以:
1.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甲○○之扶養費用金額每月至少應為14,000元至15,000元,餘命部分僅為計算上的差額,原告並無意見;關於被告丙○○主張過失相抵部分,應由其舉證證明之;保險金部分,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但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另被告主張原告請領之90萬元部分,原告並無印象,即使有這部份的理賠,亦不能算到賠償項目裡,因此為私人保險的理賠金。
2.本件事故經臺中市交通事故鑑定結果為陳金蓮無過失責任。又被告丙○○之前並無提出其右耳有聽障的問題,而在一審時調查發現當時其車窗根本未完全關緊。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
(一)被告受僱於被告元富公司,於97年11月20日下午18時左右,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門路交叉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與同行方向之陳金蓮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金蓮送醫後不治身亡。經查,被告確因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陳金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不治身亡,惟陳金蓮騎乘機車未有行駛於機車道,並應盡量與大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全之警覺性,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且大貨車的車側有1公尺的視覺死角。又被告右耳有聽障,故其當時是聽不到的,當時其亦無逃逸之故意。
(二)損害賠償額部分:
1.原告丁○○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實務上通用之計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皆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及霍夫曼計算法定出扶養費。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陳金蓮死亡時為48.526歲,依97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7,000元,及96年度男性48歲平均餘命為30.72歲,惟原告丁○○已超出48歲多0.526歲,故應扣除其0.526歲之扶養金額,基此原告丁○○法定扶養費應為1,439,521元【計算式:(77,000×18.629315)+(77,000×0.338983×0.72)-(77,000×0.338983×0.526)】。
2.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承前所述,爰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及霍夫曼計算法定出扶養費。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陳金蓮死亡時為46.77歲,96年度女性46歲平均餘命為
37.23歲,惟原告甲○○已超出46歲多0.77歲,故應扣除其0.77歲之扶養金額,基此,原告甲○○法定扶養費應為1,618,043元【計算式:(77,000×21.274594)+(77,000×
0.338983×0.23)-(77,000×0.338983×0.77)】。
(四)陳金蓮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依責任賠償相抵原則酌減之。另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金額150萬元及向蘇黎士產險公司請領身故理賠金90萬元,自應視為被告即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元富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元富公司深表遺憾,惟本件車禍事故中,陳金蓮所騎乘之機車恐因未行駛於機車道亦未保持安全適當之車距,而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之責任,是以被告丙○○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實非全部,而應有過失比例分擔。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因被告元富公司替被告丙○○投保強制責任險,負擔因投保而生之保險費用,而得以向產險公司受償保險金,惟被告丙○○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元富公司甚為遺憾,而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元富公司聲請假扣押,故被告元富公司之財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陷入拮据,亦無法與被害家屬成立和解,惟被告元富公司仍願盡力協助被害家屬保險之請領,以表體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元富公司,於97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外車道。適陳金蓮騎乘系爭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遭被告丙○○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前輪處碰撞陳金蓮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前車頭左手把處,致陳金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額、左顴及左顳部挫傷成畸形、左下頷部挫傷、後頂枕部皮下血腫、左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外腹面挫傷、左腰部擦傷、左肩、右大腿、兩膝及左小腿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11月21日6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陳金蓮未行駛機車道,並應盡量與大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事故路段並無機車道之劃設,此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參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871號影卷,第69頁),是陳金蓮騎乘機車於外側慢車道行駛,並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亦無過失可言;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丙○○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所致,核亦與陳金蓮未盡量與大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無涉;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大貨車往右變換至外車道擦撞外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陳金蓮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憑(參同上相卷,第134-136頁),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不法過失行為致陳金蓮死亡既經認定,原告為陳金蓮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6-17頁),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而被告元富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於肇事之時,乃在執行其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元富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元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陳金蓮因該事故送醫,由其為之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628元,此有林新醫院收據附卷可憑(參附民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丁○○關於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628元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陳金蓮因該事故死亡,由其為之支付殯葬費用共計371,520元,此有殯葬費用收據為憑(參附民卷第14-15頁),被告認其中之332,020元部分為必要且未重覆計算,其等並不爭執(參被告丙○○答辯狀及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亦同意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參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32,02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法定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前任職於慧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約有70餘萬元之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至原告丁○○雖提出離職證明書主張其已無工作等,惟其先前既有工作收入,自難僅以其嗣後離職即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故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期間。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97年度有利息所得8,005元,另有汽車一輛,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依此推論,其仍有現金收入始有此一利息收入,另其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亦無從認其無法維持生活,本院認應按原告丁○○之標準,以上揭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期間為適當。再查,原告二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被害人陳金蓮係00年0月0日出生, 陳櫻儒 00年00月00日生, 陳曉慧 00年0月00日生,是於原告二人屆滿65歲時,其等子女均已有扶養能力。故而原告二人之受扶養之義務人除被害人一人及其配偶外,尚有子女陳櫻儒、陳曉慧,各於其成年後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丁○○、甲○○於被害人陳金蓮在97年11月21日死亡時,依原告主張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表(男、女性)計算平均餘命,於被害人陳金蓮97年11月21日死亡時,原告丁○○尚有餘命30.72年(查此係48歲男性年齡層之平均餘命,被告主張應再扣除陳金蓮死亡時原告已逾48歲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扣除其至114年5月10日滿65歲止,其平均餘命13.72歲;原告甲○○則尚有餘命37.23歲(查此係46歲女性年齡層之平均餘命,被告主張應再扣除陳金蓮死亡時原告已逾46歲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扣除其至116年1月12日滿65歲止,其平均餘命18.23歲。而本院審酌扶養之程度,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認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即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所得之資料為憑,始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統計處統計資料中之臺中市地區96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9,699元計算,應屬合理,並無不當。被告辯稱:扶養費計算之數額應以97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為77,000元為準等語,尚不足取。是本件依上揭臺中市地區96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9,699元為基礎,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利息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29,470元【19699每月金額12月=236388年金現值;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36388*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36388*0.72*(
1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629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79,961元【計算式:19699每月金額12月=236388年金現值;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36388*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36388*0.23*(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779961】。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丁○○、甲○○分別為被害人陳金蓮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害人陳金蓮為原告之子女,因上述原因而驟然死亡,致原告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喪子之痛難以言喻,痛苦可以想見,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原告丁○○係嶺東工商畢業,目前名下房屋、土地及投資等;原告甲○○明道中學畢業,有利息所得、汽車一輛等;被告丙○○高職畢業,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認原告二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領1,5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說明,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按每一人扣75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至被告抗辯第三人責任險90萬元給付部分,原告已陳明其等未曾領該項給付,且被告亦未提出已支付上開保險金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抗辯應予扣抵,本院自無從審酌准許之。
6.本件被害人陳金蓮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等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陳金蓮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其等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7.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716,118元(計算式:4628+332020+62947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529,961元(計算式:779961+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二人對原告等人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而被告二人係於98年6月6日(98年5月27日寄存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故本件原告二人就上開損害賠償之催告,應以被告二人收受書狀繕本送達日為催告生效日。本件被告二人經原告二人催告後猶未為給付,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二人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加付自受催告之翌日即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716,118元,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529,961元,及均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