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永信(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號、訴字第691號、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後7罪再經本院裁定部分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前1罪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一)於98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未經許可侵入嘉義市○區○○路○○○號甲○○所有之房屋內,在2樓配電室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手電筒、手套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編號3至7所示老虎鉗等工具,竊取電線一批,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價格出售牟利。(二)另行起意,於98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復未經許可侵入上址,以同上工具,竊取電線一批,得手後再度以3,700元之價格出售牟利。(三)另行起意,於98年10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再度進入上址,以同上工具竊取電線時,為民眾發覺而未得逞,並隨即為巡邏員警查獲,扣得上述手電筒1個、手套1雙、老虎鉗2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刀片7片、扳手3支等工具。凃永信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前2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永信自首及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 吳財漢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此外,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及扣得上揭行竊之手電筒1個、手套1雙、老虎鉗2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刀片7片、扳手3支等工具為憑(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6頁)。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2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刀片7片、扳手3支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照片可憑,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分別以1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侵入住宅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其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前2次竊盜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號、訴字第691號、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後7罪再經本院裁定部分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前1罪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係供本件3次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手電筒壹個。
2、手套壹雙。
3、老虎鉗貳支。
4、剪刀壹支。
5、美工刀壹支。
6、刀片柒片。
7、扳手參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