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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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98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99、14303、14625、16523、175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67、17897、19050、18535、1913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因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假藉應徵工作之需,須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等物,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巿之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㈠於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液晶電視之不實交易訊息,
適有寅○○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12時57分許將價金2萬200元轉帳匯至辛○○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嗣因寅○○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㈡於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SONYT700不實交易訊息,
適有子○○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14時9分,以網路ATM轉帳將價金6,500元匯至辛○○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嗣因因子○○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㈢於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SONY32型液晶電視不實交易
訊息,適有癸○○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ATM將價金1萬3,000元轉帳至辛○○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嗣因癸○○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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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訊息,並留下上開 陳俊宏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有辰○○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17時34分許,將價金5,120元匯至辛○○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嗣因辰○○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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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適有丙○○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17時39分許,將價金5,900元轉帳至辛○○之上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嗣因因丙○○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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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適有丑○○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賣方並留下上開陳俊宏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丑○○於98年4月2日15時52分許,將價金1萬5,000元轉帳至辛○○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嗣因丑○○察覺有異,在撥打陳俊宏上揭行動電話均聯絡不上對方後,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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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戊○○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16時07分許,將價金1萬5,900元匯至辛○○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嗣因戊○○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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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g白色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適有己○○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17時37分許,將價金13,100元匯至辛○○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嗣因己○○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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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日18時37分許,將價金7,000元匯至辛○○之上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嗣因乙○○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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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電腦之不實交易訊息,適有午○○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午○○在撥打陳俊宏上揭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後,於98年4月2日20時57分,將價金6,983元匯至辛○○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嗣因午○○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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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不實交易訊息,適有巳○○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21時38分,將價金6,250元轉帳匯至辛○○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嗣因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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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交易訊息,適有壬○○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22時5分許,將價金8,000元匯至辛○○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嗣因壬○○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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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訊息,適有卯○○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22時21分許,將價金15,000元轉帳至辛○○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嗣因丁○○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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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適有未○○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3日,將價金6,500元匯至辛○○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嗣因未○○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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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適有庚○○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3日19時47分許,將價金5,200元以網路ATM轉帳至辛○○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嗣因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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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交易之不實交易訊息,適有 秦克勤 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上午12時21分許,將價金29,000元轉帳至辛○○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嗣因秦克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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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交易訊息,適有 王正宏 上網瀏覽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於98年4月2日18時32分許,將價金6,100元轉帳至辛○○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嗣因王正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下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辛○○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確曾因應徵工作,於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男子時,他跟我說他們公司沒有跟特定的銀行合作,當時我問他為何要那麼多本,他說我有多少本就交多少,我就把比較沒有用到的給他等語,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存摺等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寅○○、子○○、癸○○、辰○○、丙○○
、戊○○、己○○、 王秦盛 、丁○○、午○○、巳○○、壬○○、卯○○、未○○、庚○○、酉○○、甲○○、王正宏、秦克勤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辛○○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明細、上開臺中商業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近一年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犯罪事實一、㈠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犯罪
事實一、㈡之WEB-ATM轉帳明細1紙;犯罪事實一、㈢之癸○○存摺影本、ATM明細表、奇摩得標信各1份;犯罪事實一、㈣之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陳俊宏上揭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犯罪事實一、㈤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犯罪事實一、㈥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付款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丑○○第一銀行存摺1份、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犯罪事實一、㈦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露天拍賣結標信1份;犯罪事實一、㈧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犯罪事實一、㈨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奇摩拍賣得標信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犯罪事實一、㈩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犯罪事實一、之奇摩拍賣得標信1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份;犯罪事實一、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巳○○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紙、奇摩拍賣得標信1份、MSM通訊信息1份;犯罪事實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1份、露天拍賣得標信1份、已付款通知信1份;犯罪事實一、之卯○○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犯罪事實一、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1份;犯罪事實一、之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清單1份;犯罪事實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MSM通訊信息1份;犯罪事實一、之甲○○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得標信1份、ATM轉帳明細表1紙;犯罪事實一、之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紙;犯罪事實一、之王正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明細表1紙。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為應徵電子遊藝場之會計工作,而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使用,但伊不曾到過所應徵之公司,也無法聯絡對方,伊也是被害人,且也有到警局報案云云,並提供報紙及通聯紀錄為證。經查:
㈠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只需提供證件填載人事資
料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殊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以供徵信之必要;何況,一般人均無法以他人的銀行帳戶向銀行為信用徵信之查詢,且依被告所述,僅係應徵電子遊藝場之會計工作,雇主亦無特別查核被告信用之需要。
㈡被告自承一次交付「張先生」前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所提供之帳戶均是平常未用,裡面只剩幾十元等情,則如果被告所稱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屬實,何須一次提供3個戶頭資料?且如確要供薪資轉帳,衡情應提供日常即在使用之帳戶,本件卻反而提供被告平常未使用,且只剩下幾十元之戶頭予對方?參以如係供薪資轉帳之用,又何須將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一併交予對方?足證被告應已明知該3個帳戶戶頭均係要交由對方自由使用,始須一併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方便對方自行提取無誤。
㈢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之求職廣告,其上確係登載應徵威力
遊戲廣場,會計之資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提出其使用之電話之通話明細2份,證實其確於98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日有與該電話通聯之紀錄,又被告其後確至警察局報案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屬實,有該局民權派出所提供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現今社會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取得其提供之3份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參以被告係於各該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98年4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等情,益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3份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張先生」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辯顯均不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上揭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其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騙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㈧、㈨、、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其他部分,則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程序及本件上訴審程序中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既僅成立單純一罪,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於本件上訴程序移送併案審理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且屬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故本案被告前開辯解雖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雖有併案情事,惟被告僅係立於提供帳戶供不詳成年人等做為詐欺取款帳戶之幫助地位,對於不詳成年人等詐欺之被害人數並無法掌握,實難以被害人人數增加而認應加重量處被告之刑,是本院維持原審之刑度,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