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又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而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3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故可知行政機關之送達原則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例外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才得為公示送達;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此判例雖係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公示送達所為之判例,但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立法結構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大致相同,兩條文之第1項第1款更均規定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實無就法條適用作不同解釋之必要,再審酌不論是民事訴訟或行政程序,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的多為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可謂甚鉅,則行政程序中主張具有公示送達要件而得為公示送達之行政機關,自應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樣,須就應送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此方符合立法者就公示送達訂定條件之目的)。故上揭判例揭櫫的精神,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示送達亦應有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有關中監違字第裁60-AR0000000號、60-1A0000000號、60-IA0000000號、60-1A0000000號裁決部分(即附表編號6、7、
9、10、11之裁決書):本件受處分人對附表編號6、7、9、10、11所示之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30日起迄96年4月9日止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96年4月10日始遷址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4樓之情,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且該時間受處分人均居住上開戶籍地址,亦經受處分人於本院98年10月1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附表編號6、7、9、10、11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而原處分機關將上揭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時,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如附表編號6、7、9、10、11裁決書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13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附表編號6、7、9之裁決書業均於寄存郵局當日即94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附表編號10、11之裁決書則於寄存郵局當日即94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則受處分人遲至98年9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就如附表編號6、7、9、10、11所示處分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有關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60-1A0000000號、60-AR0000000號、60-1A0000000號、60-AR0000000號、60-1A0000000號、60-1A0000000號、60-AC0000000號裁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8、12之裁決書):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附表編號1至5、8、12所示之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30日起迄96年4月9日止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1至5、8、12之違規行為為裁處時,受處分人所設定之住所仍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將各該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分別於96年2月1日(附表編號1至5之裁決書)、96年1月31日(附表編號8之裁決書)、96年2月12日(附表編號12之裁決書)經郵務人員以「應受送達人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蓋以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且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而受處分人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其未申報,致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無從知悉受處分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而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且因此無法當面送達或補充送達裁決書,而辦理公示送達,致遲誤期限,自不得以其未常住於戶籍地,遂謂送達有何違法之處。基此,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不明,乃保管裁決書,並先後於96年7月27日、98年9月14日登報為公示送達,有太平洋日報影本2份在卷可稽,應自刊登日起經20日即於96年8月8日、96年10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受處分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上開期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受處分人遲至98年9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受處分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8、12所示處分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處罰,雖因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法無從實質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惟:按逕行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而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單建檔;附表編號2、4、7至1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因無人簽收均遭退回,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未為任何探查即於93年2月18日逕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以為公示送達;附表編號3、5、6、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因無人簽收均遭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未為任何探查即於92年12月17日、93年6月8日逕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以為公示送達,此分別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0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36628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公報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84515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公報1份、98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85166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公報1份存卷足參,然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30日起迄96年4月9日止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已如前述,上開公示送達之適法性顯有可疑,原處分機關應可審酌相關資料,判斷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裁罰主文│裁決書送達日期│裁決書送達地│││通管理事件通知│(民國)││││(民國)││、方式│址│││單單號│││││││││├──┼───────┼─────┼──────┼───────┼─────┼─────┼────┼───────┼──────┤│1│北市交停字第│92年10月13│臺北市和平東│在禁止臨時停車│中監違字第│96年1月29│罰鍰新臺│96年2月1日應送│臺北市大安區│││1A0000000號│日下午2時│路2段64號│處所停車(在人│裁60-1A274│日│幣1,200│達處所查無此人│羅斯福路四段││││40分││行道停車)│5426號││元│,公示送達(登│119巷58號││││││││││報日:96年7月│││││││││││27日,生效日:│││││││││││96年8月18日)││├──┼───────┼─────┼──────┼───────┼─────┼─────┼────┼───────┼──────┤│2│北市交停字第│92年10月30│臺北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中監違字第│96年1月29│罰鍰新臺│96年2月1日應送│同上│││1A0000000號│日上午11時│3段129巷16號│處所停車(在劃│裁60-1A216│日│幣1,200│達處所查無此人│││││27分││有紅線路段停車│1674號││元│,公示送達(登│││││││)││││報日:96年7月│││││││││││27日,生效日:│││││││││││96年8月18日)││├──┼───────┼─────┼──────┼───────┼─────┼─────┼────┼───────┼──────┤│3│北市警交大字第│92年11月9│臺北市民族西│在禁止臨時停車│中監違字第│96年1月29│罰鍰新臺│96年2月1日應送│同上│││AR0000000號│日中午12時│路│處所停車(在交│裁60-AR053│日│幣1,200│達處所查無此人│││││47分││岔路口十公尺內│1591號││元│,公示送達(登│││││││停車)││││報日:96年7月│││││││││││27日,生效日:│││││││││││96年8月18日)││├──┼───────┼─────┼──────┼───────┼─────┼─────┼────┼───────┼──────┤│4│北市交停字第│92年11月13│臺北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中監違字第│96年1月29│罰鍰新臺│96年2月1日應送│同上│││1A0000000號│日上午11時│3段129巷16號│處所停車(在劃│裁60-1A216│日│幣1,200│達處所查無此人│││││2分││有紅線路段停車│1431號││元│,公示送達(登│││││││)││││報日:96年7月│││││││││││27日,生效日:│││││││││││96年8月18日)││├──┼───────┼─────┼──────┼───────┼─────┼─────┼────┼───────┼──────┤│5│北市警交大字第│92年11月14│臺北市民族西│在禁止臨時停車│中監違字第│96年1月29│罰鍰新臺│96年2月1日應送│同上│││AR0000000號│日下午3時│路32巷與承德│處所停車(在交│裁60-AR053│日│幣1,200│達處所查無此人│││││38分│路3段路口│岔路口十公尺內│2209號││元│,公示送達(登│││││││停車)││││報日:96年7月│││││││││││27日,生效日:│││││││││││96年8月18日)││├──┼───────┼─────┼──────┼───────┼─────┼─────┼────┼───────┼──────┤│6│北市警交大字第│92年11月27│臺北市民生西│不緊靠道路右側│中監違字第│94年11月22│罰鍰新臺│94年11月25日寄│同上│││AR0000000號│日晚間11時│路245號前│停車(前後輪胎│裁60-AR053│日│幣1,200│存送達│││││15分││外緣距緣石40公│2430號││元││││││││分以上)││││││├──┼───────┼─────┼──────┼───────┼─────┼─────┼────┼───────┼──────┤│7│北市交停字第│92年12月2│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中監違字第│94年11月22│罰鍰新臺│94年11月25日寄│同上│││1A0000000號│日晚間7時│路│處所停車不依規│裁60-1A684│日│幣1,200│存送達│││││35分││定繳費│4101號││元│││├──┼───────┼─────┼──────┼───────┼─────┼─────┼────┼───────┼──────┤│8│北市交停字第│92年12月10│臺北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中監違字第│96年1月30│罰鍰新臺│96年1月31日應│同上│││1A0000000號│日上午10時│3段129巷16號│處所停車(在劃│裁60-1A216│日│幣1,200│送達處所查無此│││││22分││有紅線路段停車│1067號││元│人,公示送達(│││││││)││││登報日:96年7│││││││││││月27日,生效日│││││││││││:96年8月18日)││├──┼───────┼─────┼──────┼───────┼─────┼─────┼────┼───────┼──────┤│9│北市交停字第│92年12月11│臺北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中監違字第│94年11月22│罰鍰新臺│94年11月25日寄│同上│││IA0000000號│日上午11時│3段129巷16號│處所停車│裁60-IA223│日│幣1,200│存送達│││││22分│││1450號││元│││├──┼───────┼─────┼──────┼───────┼─────┼─────┼────┼───────┼──────┤│10│北市交停字第│93年2月11│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中監違字第│94年11月24│罰鍰新臺│94年11月29日寄│同上│││1A0000000號│日上午7時│路5段│處所停車不依規│裁60-1A696│日│幣1,200│存送達│││││30分││定繳費│6528號││元│││├──┼───────┼─────┼──────┼───────┼─────┼─────┼────┼───────┼──────┤│11│北市交停字第│93年2月14│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中監違字第│94年11月24│罰鍰新臺│94年11月29日寄│同上│││1A0000000號│日晚間7時│路│處所停車不依規│裁60-1A697│日│幣2,400│存送達│││││25分││定繳費│2607號││元│││├──┼───────┼─────┼──────┼───────┼─────┼─────┼────┼───────┼──────┤│12│北市警交大字第│93年5月13│臺北市重慶北│駕駛人行車速度│中監違字第│96年2月9日│罰鍰新臺│96年2月12日應│同上│││AC0000000號│日凌晨2時│路4段(高速│,超過規定之最│裁60-AC093││幣2,400│送達處所查無此│││││38分│公路橋下-往│高時速未滿20公│0487號││元│人,公示送達││││││北)│里(行車限速50││││(登報日:96年9│││││││公里,經測時速││││月14日,生效日│││││││63公里)││││:96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