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縣○○鎮○○路○○○號嘉義縣報紙廣告職業工會(下稱報紙廣告工會)常務理事,負責辦理報紙廣告工會會員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僱用勞工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此項文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乙○○明知甲○○並未在報紙廣告工會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13日,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報紙廣告工會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列登載甲○○任職於報紙廣告工會及每月投保薪資新臺幣19,200元之不實事項,持向勞保局申報甲○○加入勞工保險及據以繳交甲○○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報紙廣告工會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局98年7月23日保承職字第09810273980號及98年9月9日保承職字第0981031896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在報紙廣告工會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報紙廣告工會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列登載甲○○任職於報紙廣告工會及每月投保薪資19,200元之不實事項,持向勞保局申報甲○○加入勞工保險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獲取告訴人甲○○諒解之犯後態度,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予被告緩刑等情,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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