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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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涂朝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1經營峰奇輪胎行,係以販售輪胎為業。於民國98年5月31日,見丙○○以箱型車搭載規格825-16之輪胎至其所經營之輪胎行,並與其不知情之友人甲○○在其輪胎行內接洽,議定以市價一半即2條輪胎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入該規格輪胎2條,且甲○○事後係以1條市價3,000元轉售,顯有利可圖。
竟於98年6月間,於丙○○復以電話詢問該輪胎行有無收購825-16及750-16規格之輪胎後,乙○○即要求丙○○先將825-16及750-16之輪胎(下簡稱系爭輪胎)載往至其所經營之峰奇輪胎行,經乙○○詢問該些輪胎來源,而丙○○告以前揭輪胎係其友人竊取後,乙○○明知前開輪胎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輪胎實際上係丙○○於98年6月間,於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9號環保局 東南區 分隊之汽車外包修護保養廠內竊取,被訴竊盜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仍以市價一半之價格即2條規格825-16輪胎以3,500元之價格計價,1條規格750-16輪胎以1,000元之價格計價,接續購買前開輪胎共約78條。嗣因看管環保局東南區分隊倉庫之 蔡國權 ,於98年7月1日進行輪胎清點時,發現輪胎數量有異遭竊,始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從事輪胎買賣工作,且於證人丙○○電詢有無收購系爭輪胎意願時,係由伊負責接洽,而證人丙○○載運系爭輪胎至伊所經營輪胎行時,亦係由伊將輪胎款項交予證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證人丙○○當時稱系爭輪胎係其友人之輪胎店要收起來,欲伊收購,伊才讓證人丙○○先將系爭輪胎置放在伊所經營輪胎店外面,並由伊將該些輪胎款項交給證人丙○○,而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有人過來看、載系爭輪胎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系爭輪胎之最終購買者,且被告不知情系爭輪胎係贓物,證人丙○○就是否曾告知被告系爭輪胎來源乙情,前後證述顯不一致等語。經查:
㈠前揭系爭輪胎,係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分隊所有,於98年6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59號該隊倉庫,遭證人丙○○所接續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行竊並持向被告銷贓之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行竊經過綦詳(詳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及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分隊倉庫負責人蔡國權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地及物品綦詳(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5紙、交貨簽收單2紙、各種規格新胎結存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是證人丙○○出賣予被告之系爭輪胎,係屬贓物無疑。
㈡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時,具結後均證
稱:其將系爭輪胎載往被告所經營輪胎行時,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輪胎係其友人因缺錢所竊取,而販賣輪胎所得之價金,均係由被告交付,其係將系爭輪胎放於被告所經營之輪胎行內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自承係由伊出面交付輪胎款項予證人丙○○,且證人丙○○所載運來之系爭輪胎,均放置於伊所經營之輪胎行內等語。按證人丙○○乃為竊取系爭贓物之人,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揭證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而證人丙○○就己身涉犯竊盜犯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被告復無何怨隙、過節,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丙○○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實難認證人丙○○有何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衡以本案證人丙○○所載運兜售予被告之系爭輪胎,並非一般自用小客車普遍可得使用之輪胎,而係使用於大型車輛之舊款輪胎,相較於一般規格之輪胎,本即非市場上普遍之輪胎;而證人丙○○於1個月期間,利用箱型車分批載運兜售之系爭輪胎數量達約78條,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且被告雖陳稱伊曾詢問證人丙○○可否逕帶伊前往該即將結束營業之輪胎行接洽,然證人丙○○當時回以因其需上班故無法帶同前往,然倘被告前開所述為真,被告可向證人丙○○直接詢問該輪胎行之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而自行聯絡,然被告捨此途徑,而辯稱自臆有時輪胎行要變現,可能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店址云云,蓋以被告自89年5月間即經營輪胎行迄今,伊對於輪胎業務買賣,應相當熟稔,焉有可能對證人丙○○如此可疑之兜售輪胎方式,毫無起疑。況被告與證人丙○○於本案輪胎買賣前,雙方並不認識,被告復自稱伊本身未使用該規格之輪胎,且無法主動聯絡需該規格輪胎之其他業務,倘被告非認有暴利可圖,焉有可能隨意收購為數不少,且輪胎規格非小且非普及之系爭輪胎;再被告所交付予證人丙○○之價款,顯低於市價,倘證人丙○○所載運之系爭輪胎來源正當,證人丙○○焉有可能接受如此大批之輪胎均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綜上各情,足認證人丙○○證述曾告知被告系爭輪胎係來歷不明贓物等情,具有高度證明力。被告知情系爭輪胎來歷不明,僅係欲貪圖轉售暴利,仍故買之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
喚證人甲○○,欲證明證人丙○○係告知被告系爭輪胎為其友人所經營輪胎行欲結束營業始低價販售。惟查:
⒈就被告是否為系爭輪胎買受者乙節:
本案證人丙○○欲兜售系爭輪胎時,所接洽之對象均為被告,且被告亦係支付系爭輪胎價款予證人丙○○之人,此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自營輪胎行,所收購之輪胎本即係欲供轉賣,從而,系爭輪胎是否另有買主,並無礙於被告本案係故買贓物之主體;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系爭輪胎之真正買主係「 小張 」云云,然被告亦陳稱:
伊無法主動聯絡「小張」,且不知「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衡之常情,倘如被告所述,伊本身並無使用該規格輪胎,伊於無從知悉「小張」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輪胎前,焉有可能先行墊款而讓證人丙○○將系爭輪胎堆放於伊所經營之輪胎行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與常情相符,應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證人丙○○前後指證不一部分: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
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丙○○雖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你至峰奇輪胎行變賣輪胎時,乙○○有無向你詢問輪胎來源?」時,證稱:「他沒有詢問。」等語(見警卷第4頁);另於98年9月24日偵訊時,先證稱:其賣系爭輪胎時,被告曾詢問為何有新的輪胎,其就跟被告說是其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與證人丙○○對質,被告詢問證人丙○○:「你是不是跟我講那是你朋友要週轉現金的?」,證人丙○○則改證稱:「是,我是跟乙○○說那是朋友偷的,朋友要週轉現金用的,我當然不敢跟他講說是我偷拿的,我剛剛講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辯護人主詰問時,先證稱:被告未曾詢問輪胎來源,後又改證稱被告有詢問來源,其有告知係別人偷的輪胎,但實際上係其竊取的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本案證人丙○○係國中肄業,且前雖亦有前科紀錄,然均係因酒後駕車及過失駕車之交通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證人丙○○初次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緝,其於警詢時因心情緊張或其他因素,致其未能將所經歷之全部事務告知員警,尚可理解,此可由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針對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詢問之問題,均無法於詢問及詰問之初,於思考清楚後,而為正確作答;均仍需再經對質、確認後,始能完整回答可見,然證人丙○○於經被告對質及辯護人詰問後,均能於再度思考、回憶後,明確證述曾告知被告系爭輪胎係屬贓物,應可認證人丙○○事後回憶、確認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且倘證人丙○○係自忖證述曾告知被告系爭輪胎為贓物,可求得其自身竊盜犯行之輕判,為達此目的,當始終為一致之證述,焉有可能反而反覆證述,再審諸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你說的業務員是指何人?如何聯絡?」,被告亦係陳稱「就當初跟他接洽的人,我也不認識,不知怎麼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尋得該名所謂「業務員」即係被告舊識即證人甲○○,更足徵一般民眾突因司法案件遭警、檢訊問時,極有可能因心理壓力或對於檢、警訊問之問題理解能力不足等等諸多因素,造成記憶模糊,甚至回答有誤。從而,本院綜合前情後,認尚難僅因證人丙○○前後證述內容未能始終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⒊就證人甲○○證述與本案之關係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其曾在被告所經營之輪胎行內,見過證人丙○○,當時係證人丙○○載2條825-16規格之輪胎去賣被告,被告當時有問證人丙○○輪胎有無問題,證人丙○○即稱係友人之店要收起來,所以輪胎要賣現,當時證人丙○○並無說輪胎來源有問題,後來該輪胎係由其以市價1半即2條3500元購入,而該規格輪胎一般市場進價1條約2,700至2,800元,市場賣價則約1條3,500元,其後來所購入之該2條輪胎係以
1條3,000元賣出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於98年9月24日偵訊時自承:無法找到欲向證人丙○○購買輪胎之人(見偵卷第8頁),另於本院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欲向證人丙○○購買輪胎之該名業務員,綽號為「小張」,伊不知真實姓名等語(詳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當日準備程序時,即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被告不知情系爭贓物等情,更足認被告所稱之「小張」,並非證人甲○○,否則被告焉有可能陳稱欲向丙○○購買輪胎之業務員伊不知真實姓名。足認,證人甲○○向證人丙○○購買輪胎乙事,與證人丙○○證稱販賣系爭輪胎予被告過程中,曾告以該輪胎係友人竊取等情,係屬二事,尚難逕認被告與證人丙○○間就輪胎交易過程之洽商,即與證人丙○○、甲○○間之過程同一,況證人丙○○與甲○○間僅係偶一交易,且輪胎交易數量僅2個,證人甲○○對於所購入之輪胎來源,未曾起疑,與常情較為相合;然被告於1個月期間,接續向證人丙○○購入達約78個輪胎數量,實難認被告對於證人丙○○所販賣之輪胎來源不明,毫無起疑,從而,證人甲○○之證述,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犯行無涉。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系爭輪胎係屬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而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當月間,接續故買證人丙○○所竊取之同一被害人贓物,應係基於同一故買贓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以經營輪胎行為業,竟罔顧職業道德,故買來歷不明之贓物,且數量非微,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雖有為己辯解之權利,然此並非賦予被告有臨訟捏造謊言之權利,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仍捏造前言,實難認被告就其前揭犯行,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5月31日,明知證人丙○○所販賣之825-16規格輪胎2條,係屬贓物仍故買之,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故買贓物犯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78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證人丙○○初次至其所經營輪胎行時,係伊及證人丙○○、證人甲○○一起討論該次證人丙○○載運之輪胎來源及價格,且當次係由證人甲○○直接付錢給證人丙○○,並由證人甲○○將所購得之輪胎2條載走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述:曾在被告所經營輪胎行內,向證人丙○○以市價一半即2條3,500元價格購買前開輪胎等情相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當日審理時,亦曾就該日買賣細節與證人丙○○當庭對質,雖經對質結果,仍無法喚起證人丙○○對證人甲○○之印象,然參諸證人甲○○對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款式、輪胎置放位置、輪胎規格及價格等均證述綦詳屬實,應認就該次買賣之經過,應以證人甲○○之證述較為真實,證人丙○○部分可能係因與證人甲○○之交易僅1次,致記憶較為不深刻。從而,證人丙○○初次至被告所經營之輪胎行兜售之輪胎,既係由證人丙○○與甲○○接洽,且係由證人甲○○出資購得,應認98年5月31日該次證人丙○○係將所竊得之輪胎2個販賣予證人甲○○,且參諸該次販售輪胎之數量僅2個,證人丙○○復係第1次來兜售輪胎,又陳稱系爭輪胎係其友人輪胎行欲結束經營所欲販售等情,證人甲○○未對證人丙○○所販售輪胎來源起疑亦尚未與常理相悖。從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依照現有積極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予以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