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94年間,因犯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5號及94年度苗簡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兩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及95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除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所處罪刑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外,其他各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2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95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10月28日以法矯字第0970038143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8年7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7年10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96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