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件、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二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