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業已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方面: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1日確定,嗣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方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