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杜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陳秀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
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