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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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3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告 陳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9元,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攜原向其他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約定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降頻等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又於同年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約定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降頻等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嗣被告於10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後,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及108年8月21日分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316元、2,092元及專案補償款13,912元、6,619元,共計30,939元,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起訴狀送達(本件係公示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等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