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王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7號)認此所涉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祥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包含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即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增列「 陳泰豪 取得王祥宇出售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泰豪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7時許,向 許倩瑋 佯稱『販賣ipad第七代10.2吋平板電腦、附贈皮套、保護貼,共新臺幣(下同)13,900元及1台容量128G、iphone7手機12,000元』,陳泰豪留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件聯絡之用,許倩瑋因而陷於錯誤,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中正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陳泰豪。嗣因陳泰豪遲未寄送貨物且聯繫不上,許倩瑋始知受騙。㈡陳泰豪於109年7月9日8時許,在臉書『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佯稱高價收購二手手機,致 李品慧 陷於錯誤與陳泰豪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誒陳』聯繫,依陳泰豪指示將其所有『1台二手iphone8型號,容量64G』黑色手機寄至指定之位於 雲林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斗六西平店,陳泰豪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件聯絡之用,並於同年月11日4時9分至11分領取而得手。嗣陳泰豪領取上開手機後,連絡不上,並封鎖李品慧,李品慧始知受騙。㈢陳泰豪於109年9月12日17時27分許,以臉書帳號『 高傑 』於臉書『全新/二手TR/ZR手機/相機TR15/35/50/60/70/80iphonegopro美圖專業買賣』社團中公開發文,佯稱『收購相機』, 楊惠君 因而與之接洽,陳泰豪復表示將以7,000元收購楊惠君所有TR70型號相機,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致楊惠君陷於錯誤,依陳泰豪指示將上開相機寄送至統一超商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門市。陳泰豪於109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將裝有上開相機包裹領走而得手。嗣因陳泰豪未依約付款,並封鎖楊惠君臉書帳號,楊惠君始知受騙。㈣陳泰豪於109年9月13日2時40分許,以臉書帳號『高傑』於臉書社團『全新/二手TR/ZR手機/相機TR15/35/50/60/70/80iphonegopro美圖專業買賣』社團中公開發文,佯稱『購買相機ZR3500』, 盧昱潔 因而與之接洽,陳泰豪復表示將以2,500元購買盧昱潔ZR3500之相機,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做為聯絡,致盧昱潔陷於錯誤,依陳泰豪指示將所有的ZR3500型號相機寄送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陳泰豪於109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將裝有上開相機包裹領走而得手。嗣因陳泰豪未依約付款,且聯絡不上,並改臉書名稱為 傑林 ,盧昱潔始知受騙。㈤陳泰豪於109年9月19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高傑』與 李芯 甄聯繫,佯稱以5,000元購買其所有型號TR70之casio相機,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做為聯絡,致 李芯甄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相機寄送至位於雲林縣○○鄉○○00號統一超商大美門市。嗣陳泰豪未依約付款,並封鎖李芯甄臉書帳號,且聯絡不上,李芯甄始知受騙。」;證據增列「同案被告陳泰豪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45號等起訴案件(下稱雲林另案)中之警偵陳述、被告於雲林另案之警偵陳述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倩瑋、李品慧、楊惠君、盧昱潔、李芯甄分別於警詢或警偵之證述、全家便利超商斗六西平店監視器錄影擷圖、統一超商斗六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圖、臉書『誒陳』帳號照片、統一超商大美門市物流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陳泰豪與告訴人許倩瑋、李品慧、楊惠君、盧昱潔、李芯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5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02306877號函及所附之王祥宇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王祥宇戶籍謄本(顯示被告王祥宇於103年5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祥宇以一個提供上開電話號碼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含前述增列犯罪事實部分之被害人等)等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開增列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王祥宇亦表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祥宇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出售門號所得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陳泰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16鄰油車66之87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祥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宇與陳泰豪係朋友關係,王祥宇能預見將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電話申登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使他人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而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王祥宇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陳泰豪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之不詳時點,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包含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陳泰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於同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點,陳泰豪在臉書社群「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中,以「 林慧均 」之暱稱刊登收購二手iPhone之訊息。 黃綉婷 誤信為真,遂同意將自己的iPhone864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給陳泰豪,並於同年月30日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到OK便利商店北斗舜耕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載明收貨人陳泰豪,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陳泰豪得知黃綉婷已經將行動電話寄出後,旋即以「 林芳婷 」之暱稱在臉書上刊登出售iPhone864G行動電話之訊息,並與 蔡尚霖 達成以5000元成交之合意。嗣於同年12月2日4時47分許,陳泰豪至上開OK便利商店領取黃綉婷所寄送之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雅新釣蝦場」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給蔡尚霖,並取得5000元。嗣後,黃綉婷因遲遲未能收到出售行動電話的價金,察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上開便利商店附近監視影像紀錄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已插入蔡尚霖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泰豪雖坦承向告訴人黃綉婷收購iPhone864G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贓機云云。而被告王祥宇則坦承將其2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被告陳泰豪之事實。經查,被告陳泰豪於收到告訴人所寄之行動電話後,於同日出售給證人蔡尚霖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尚霖證述明確。而證人蔡尚霖向被告所購得的iPhone864G行動電話,確實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行動電話,且可正常使用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電話之序號照片附卷可稽。再者,由告訴人與被告陳泰豪所用之「林慧均」之對話紀錄內容所見,被告陳泰豪一直到同年12月6日15時17分所回應之內容,均未提到行動電話有任何問題。被告陳泰豪所辯顯
不可信。末查,被告陳泰豪於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包含領取包裹及交涉聯絡,均以被告王祥宇之上開電話為聯絡電話。而被告王祥宇已明知被告陳泰豪係無法申辦電話門號之人,仍輕易出售自己的2個電話門號給被告陳泰豪,且事後發現被告陳泰豪未能履行承諾時,亦未積極辦理停話,而容任被告陳泰豪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使用其電話為聯絡工具。被告王祥宇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其電話號碼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陳泰豪所涉詐欺取財及被告王祥宇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王祥宇基於幫助被告陳泰豪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陳泰豪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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