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明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游思賢 指定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01、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明毅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游思賢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龍明毅、游思賢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龍明毅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後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為109年6月初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若干顆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另游思賢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6月中旬),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豬哥雄 之 尤永祥 (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購得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3枝(仿TAURUS手槍1枝、JP系列手槍1枝、華山ARMEDFORCESX5手槍1枝),並於購買槍枝當時附贈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及槍管1枝,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因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員警偵辦 劉建顯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劉建顯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外守候之際,見龍明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思賢疑似欲與劉建顯進行交易,遂上前查緝,龍明毅見狀欲行駕車離去,然因劉建顯上址住處外之巷弄係俗稱無尾巷之巷弄,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無法駛離,龍明毅、游思賢乃棄車逃逸,經警扣押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於車內駕駛座黑色提袋內扣得龍明毅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部分子彈(因查獲當時未予清點,從照片顯示僅能約略估計約有數十顆,後述查獲之子彈情形均同),於駕駛座車門及右後乘客座背包內扣得游思賢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共4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4個)、槍管1枝及部分子彈(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子彈共124顆,鑑定後110顆有殺傷力),復於劉建顯住處門前發現游思賢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劉建顯經警拘提後,供稱上開棄車逃逸之人為龍明毅及游思賢,再為警循線拘提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建顯之警詢筆錄,因屬被告游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游思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證人劉建顯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具結作證,且其上開警詢證述,非證明本案中被告游思賢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龍明毅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非法持有槍械、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筆錄一致,怕被收押禁見,所以才承認衝鋒槍為其所有,然車上之衝鋒槍,是稍早跟游思賢交換開時,由游思賢移上車的云云;另訊之被告游思賢,則坦認扣案之衝鋒槍、手槍、槍管及子彈均係其所有,並供稱係於109年6月中旬時,以20餘萬之代價向尤永祥購買,子彈及槍管是附贈的,伊於警詢時說衝鋒槍是龍明毅的,是為了口供一致才會這樣說,因警方有拿劉建顯的筆錄給伊看,後來想這樣說對龍明毅不利,所以有寫自白狀到地檢署云云。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因偵辦劉建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劉建顯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外守候之際,見被告龍明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思賢疑似欲與劉建顯進行交易,遂上前查緝,被告龍明毅見狀欲行駕車離去,然因劉建顯上址住處外之巷弄係俗稱無尾巷之巷弄,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無法駛離,被告龍明毅、游思賢遂棄車逃逸,經警扣押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於車內扣得衝鋒槍1枝、手槍4枝(含彈匣4個)、槍管1枝及子彈共124顆,復於劉建顯住處門前發現被告游思賢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龍明毅、游思賢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建顯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065號卷第13-16頁、第237-238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並有證人劉建顯製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QC號自用小客車現場位置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棄置地點與監視器相對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影像及扣案物品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取證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065號卷第17-25頁、第31頁、第61-65頁、第16
9、186頁、第213-233頁、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65-72頁、第1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上開扣案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及槍管,參照卷附之
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取證照片所示,衝鋒槍1枝(仿HKMP5衝鋒槍)及部分子彈(因查獲當時未予清點,從照片顯示僅能約略估計約有數十顆)係放置於駕駛座下方黑色提袋內,手槍1枝(仿GLOCK26手槍)係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手槍3枝(各為仿TAURUS手槍1枝、JP系列手槍1枝、華山ARMEDFORC
ESX5手槍1枝)、槍管1枝及部分子彈係放置於右後乘客座背包內,其餘子彈則係於後車廂手提盒及副駕駛座車門內發現。又上開槍枝及子彈、槍管經送鑑定後確認:⒈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手槍1枝(於駕駛座車門查獲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手槍3枝(於右後乘客座查獲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非制式手槍,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⒋子彈124顆,經鑑定後,其中:①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子彈6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子彈4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⒌槍管1枝,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6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2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91183號函、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65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437-444頁、第485-4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8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46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綜合前情,可認扣案之衝鋒槍1枝、手槍4枝均為非制式槍枝,且均具有殺傷力;另子彈124顆,扣除無殺傷力之子彈14顆,其餘110顆均有殺傷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龍明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
人劉建顯於109年7月26日22時許,帶同被告龍明毅與游思賢,前往台中市○區○○路0000號「168租車行」,由被告游思賢所租用,又該部車輛於承租後,隨同被告游思賢駕駛前來租車之0000-QC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劉建顯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劉建顯之住處乙節,為被告等所是認,並經證人劉建顯、「168租車行」負責人 周國禎 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證人劉建顯使用之LINE名稱及大頭貼翻拍照片、證人劉建顯與周國禎於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游思賢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游思賢駕駛之0000-QC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68租車行」現場照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065卷第14-15頁、第28-29頁、第35-39頁、第45-53頁、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117頁)。
㈣被告游思賢於109年8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同日警詢中
供稱:「手槍(含彈匣)4枝都是我的,槍管1枝也是我的,子彈124顆是我跟龍明毅共有的,因為都混在一起了。衝鋒槍1枝是龍明毅的」、「(經警方針對0000-HY號自小客車勘查採證,於駕駛座發現一黑色提包,內有衝鋒槍1枝、袋內有子彈若干顆,是否為你所放置)是龍明毅所有及放置的,因為當時0000-HY號自小客車是龍明毅所駕駛,所以放在駕駛座腳踏墊上」、「(於駕駛座車門發現手槍1枝、彈匣1只,上有子彈若干顆,是否為你放置)是我所有,也是我放的」、「於副駕駛座後座椅墊上發現背包1只,內有手槍3枝,均含彈匣,槍管1枝、子彈若干顆,是否為你所放置)是我所有及放置的」、「4把手槍(含彈匣)都是在彰化縣○○鄉○○位○號豬哥雄的男子購買的,子彈是附贈的,至於衝鋒槍的來源要問龍明毅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19-2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租到車後,我們3台車一起回到員林,我把0000-QC車子停在劉建顯住處附近的7-11超商外面,龍明毅開0000-HY車子載我去溪湖,...我有在109年6月中買到4枝手槍」、「衝鋒槍1枝是龍明毅的,龍明毅取得槍枝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手槍4枝是我在109年6月中旬向尤永祥買的,子彈124顆,其中約30多顆是我跟尤永祥買子槍時,尤永祥送我的,其他子彈是龍明毅的...槍管1枝是我跟尤永祥買手槍時送的」、「109年6月中旬晚上,我開0000-00車子載 李文鼎 、 阿哲 ,劉建顯開自己的車,我們先去埔鹽鄉永樂國小附近找綽號 大腸 的人,大腸再聯絡尤永祥,大腸再騎機車,我們另外兩台車,一起到福興鄉找尤永祥,到了尤永祥住處,劉建顯待了一下子就先離開了,之後我才跟尤永祥買4枝手槍,總共買15萬元,當天我先付了約13萬元給尤永祥,隔兩天我再把買槍的尾款拿去給尤永祥」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231-232頁);又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再度供稱扣案之衝鋒槍1枝為被告龍明毅所有,手槍4枝所其所有,並詳述其是於109年7月10日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購得4枝手槍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146-147頁)。核與被告龍明毅於109年8月20日偵查時證稱:「當時租0000-00車子後,我們三台車回來員林,游思賢把0000-00車子停在山腳路的7-11超商,...之後我才開0000-00車子載游思賢、劉建顯去溪湖找朋友,一直到隔天27日中午左右才回來劉建顯的住處,...之後我開0000-00車子載 劉思賢 要離開,警察就來了」、「衝鋒槍1枝是我買來的,手槍4把是游思賢,游思賢買手槍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子彈124顆,其中30顆左右是游思賢的,其他子彈是我買衝鋒槍時附的子彈」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238-239頁),暨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認於0000-00自小客車上查獲之衝鋒槍1枝為其所有一節(見聲羈卷第32頁)相符。至於被告龍明毅、游思賢其後均翻異前詞,辯稱是為了口供一致才這樣說,且警方有拿劉建顯的筆錄給渠等看云云,被告游思賢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扣案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等,均係伊向尤永祥所購買,又伊於警詢中供稱衝鋒槍是被告龍明毅所有一情,並非屬實,是因警方在製作筆錄前拿劉建顯的筆錄給伊看,且警方並稱如果筆錄不符,對渠等官司不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6-420頁);然觀被告2人於109年8月20日經警拘提到案後,被告龍明毅於警詢中並未承認扣案之衝鋒槍為其所有,與被告游思賢於同日警詢中供明扣案手槍4枝為其所有,衝鋒槍1枝則係被告龍明毅所有等情不符,何來有被告等辯稱係為口供一致乙情,且若警方曾拿劉建顯筆錄讓被告觀看,何以會出現彼此供述不同之情形,況且證人劉建顯於109年7月27日及28日兩次警詢筆錄中,僅提到扣案之衝鋒槍及手槍、子彈等物,是被告龍明毅、游思賢所有,但未區分被告2人各別擁有之槍枝明細或數量,甚而被告游思賢於109年8月28日警詢時,仍然供稱扣案之衝鋒槍為被告龍明毅所有,是以被告2人前揭辯解暨被告游思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扞格矛盾之處,自是難以採信。
㈤再參酌證人劉建顯於偵查中之證述:「租完車後,龍明毅開0
000-00車子,我開000-0000車子,游思賢開BMW車子,我們先回到我家山腳路附近的7-11超商,游思賢把BMW車子停在超商那裏,龍明毅開0000-00車子載游思賢離開,他們兩個要去溪湖,我是要開車去加油,我當時開車跟在0000-00車子後面,...我開到大潤發附近的交流道,我就開車下去,加完油就開車回家,過幾小時後,龍明毅開0000-00車子,游思賢開BMW車子一起回到我家,游思賢叫我把他的BMW車子停到我家門口,我停好後,游思賢就從BMW車子的後座拿出一個袋子,游思賢再把袋子搬到0000-00車子裡面,之後龍明毅開0000-00車子載游思賢,我開000-0000車子跟在後面,我們一起去社頭鄉找朋友,到社頭鄉朋友家,游思賢就把袋子打開,並把裡面的槍拿出來放在桌上,我看到桌上就擺了4枝手槍」、「衝鋒槍1把他們如何取得我不知道,手槍4把,其中1把是游思賢本來就有的,另外3把,其中有兩把是游思賢跟尤永祥買的,買的價格是游思賢出5萬及李文鼎出1錢的海洛因,換取兩把手槍,游思賢取得兩把手槍後,因為手槍會卡彈,游思賢把手槍兩把拿去給尤永祥修理,順便跟尤永祥凹到另外1枝扣到的手槍」、「時間大約在109年5或6月間其中一天晚上,當天是游思賢開他的BMW車子載李文鼎、綽號阿哲的男子,我開000-0000車子,我們一起到埔鹽鄉永樂國小附近找綽號大腸的男子,再透過大腸的男子聯絡尤永祥,聯絡後,綽號大腸的男子騎機車,我開000-0000車子,游思賢開BMW車子載阿哲、李文鼎,我們一起去福興鄉麥厝村找尤永祥,到了尤永祥住處,...所以游思賢就買了兩把手槍,尤永祥這兩把手槍共賣10萬元,經游思賢與李文鼎商量後,游思賢出5萬元現金,李文鼎拿出1錢價值5萬元的海洛因,用現金及海洛因向尤永祥買兩把手槍」等語(見他字第2065號卷第239-241頁)。雖證人劉建顯對於被告游思賢向尤永祥購買之手槍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游思賢之供述略有不符,然就扣案之4枝手槍為被告游思賢所有一節卻始終無誤,並指明扣案之衝鋒槍1枝非被告游思賢所購得。嗣證人劉建顯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陳稱扣案槍枝是被告龍明毅及游思賢的,因槍枝搬運時 伊有 看到,是被告龍明毅及游思賢各自從被告游思賢所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上搬到租來之白色車輛上,且扣案之衝鋒槍是被告龍明毅由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租屋處取出,伊在警詢中稱被告龍明毅曾與游思賢向豬哥雄買手槍乙情並非屬實,應是被告游思賢與豬哥雄接洽買槍, 又渠 等3輛車回到伊住處時,在搬的過程看到被告龍明毅之衝鋒槍,後來在外出時,龍明毅將槍枝放在自己的面前,槍枝都是用包包裝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對照扣案之衝鋒槍於查獲時,確係放在黑色提袋中,並放置於被告龍明毅駕駛座下,堪認證人劉建顯上開證述情節應符合實情,益可說明扣案之衝鋒槍乃被告龍明毅所持有無誤。
㈥關於被告等取得扣案槍枝、子彈、槍管之時間:查證人劉建
顯曾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游思賢駕駛之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號豬哥雄之尤永祥購買扣案之手槍等情節,已如前述,而參照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149-151頁),僅於109年7月10日、12日許同時出現於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再佐以被告游思賢於109年8月28日之警詢中,原供稱扣案之手槍4枝,係伊於109年6、7月間,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鼎、綽號阿哲之男子,劉建顯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經由綽號大腸之男子介紹,以15萬元之價格向尤永祥購買,當時並附贈扣案槍管1枝及子彈若干顆,又經員警提示以上述車行紀錄後,被告游思賢旋即供稱扣案手槍應係於109年7月10日上午,在尤永祥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住處後方鐵皮屋,以15萬元向其購買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146-147頁)。基上,可認扣案之手槍4枝、部分子彈(指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黑色提袋以外查扣之子彈)及槍管1枝,被告游思賢取得時間,應係在109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至於被告龍明毅持有之衝鋒槍1枝及部分子彈(指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黑色提袋內查扣之子彈),被告龍明毅雖曾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得知游思賢向尤永祥買槍後過幾天即109年6月初,自行前往尤永祥之住處,以10萬元之代價購得云云(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239頁),然如上所述,被告游思賢購買槍枝之時間為109年7月10日,被告龍明毅稱是6月初云云,已然有誤,且由被告游思賢之前述供詞可知,其需他人帶領才能向尤永祥購買槍枝,被告龍明毅在無人引薦下,如何能順利向尤永祥購得槍枝,況證人劉建顯一再說明其不知被告龍明毅持有之衝鋒槍來源,而被告龍明毅於該次偵訊後就始終否認扣案之衝鋒槍為其所有,是以扣案之衝鋒槍1枝及同時於黑色提袋內查扣之子彈,雖非被告龍明毅於109年6月初所購買,然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龍明毅之持有時間,是以僅能認係被告龍明毅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
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㈡核被告龍明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游思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龍明毅、游思賢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多顆子彈,被告游思賢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4枝,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龍明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持有子彈二罪名,被告游思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龍明毅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2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龍明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始點不明,是以應就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被告龍明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時間,應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即108年11月22日後某時起非法持有之,而無累犯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2人於109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在證人劉建顯住處旁之巷弄,因見警上前查緝,遂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車逃逸,嗣經警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衝鋒槍1枝、手槍4枝(含彈匣4個)、槍管1枝及子彈共124顆,旋證人劉建顯於同日警詢中證稱該扣案槍枝、子彈等為被告2人所有,復於109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手槍,乃被告游思賢向綽號豬哥雄之尤永祥購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被告2人到案之前,員警即先後於109年8月4日、14日2次提訊證人劉建顯,以追查被告游思賢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來源(見他字第2065號卷第163-167頁、第189-193頁),嗣被告游思賢於109年8月20日到案後,於偵查中即自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4枝均為其所有,且供述該非制式手槍4枝來源為綽號豬哥雄之尤永祥, 嗣更 於109年9月3日帶同員警前往尤永祥之住處指認,警方遂依證人劉建顯之證述及被告游思賢之自白,將尤永祥移送檢察官偵辦,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1號尤永祥違反槍跑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查明,雖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將尤永祥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參酌前述情節,認被告游思賢確已自白案情,且供述槍枝來源,使員警因而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自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游思賢持有之非制式手槍達4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不宜依上揭條項免除其刑,僅能依法減輕之;至於被告龍明毅所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並非向尤永祥所購買,且因被告龍明毅否認持有,難以查明該把衝鋒槍之來源,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龍明毅縱曾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及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為其所有,然其後被告龍明毅既未曾供述該衝鋒槍之來源,即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此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擁槍自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龍明毅原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扣案之槍械,之後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游思賢雖始終坦認持有扣案手槍,然為迴護被告龍明毅,另又供承扣案之衝鋒槍為其所有,干擾司法之進行,兼衡被告2人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暨被告龍明毅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油買賣代理商、每月收入約為10萬元,未婚無子女,除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外,無其他負債或貸款,被告游思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家中小吃店幫忙、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枝,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枝,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各為被告龍明毅、游思賢所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龍明毅、游思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共124顆,其中1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其餘110
顆經鑑定雖均具有殺傷力,然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失其違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西瓜刀2把、開山刀1把、藍波刀1把,經彰化縣警
察局鑑驗後,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1日彰警保字第109006506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203頁);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42號),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龍明毅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手槍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為警查獲獲釋後,持有前所取得而未為警查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12顆,並將之藏放於南投縣山區某處,嗣經警於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虎門巷魯灣橋下執行搜索而查獲。又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數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核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
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枝,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龍明毅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無法查悉其由來,與移送併辦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難認係基於相同之來源,且本案中被告龍明毅所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於109年7月27日即為警查獲,移送併辦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則於109年8月19日方經搜索而起獲,被告龍明毅是否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尚有存疑;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槍彈乃被告龍明毅同時持有,惟被告龍明毅於其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遭警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參照前揭說明,則其另於109年8月19日查獲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應係另行起意持有,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難併為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⒉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⒊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⒌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⒍槍管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