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萬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風化之公然猥褻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104年間,亦因妨害
風化之公然猥褻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不佳,所為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5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38號、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旁,見 林芷瑜 徒步經過,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向林芷瑜裸露性器,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