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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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丙○○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後更正被告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昌分公司(下稱全聯彰化南昌分公司),方確認僅以全聯彰化南昌分公司為被告而更正之(見本院員補卷第4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全聯彰化南昌分公司位於原告之住所旁,被告設置之冷氣機多達15臺,亦有冰箱多臺,該機器日夜不停運轉,發出之噪音過大及熱氣過多,長期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睡眠品質及心理健康,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患有精神上之疾病,約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起即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為此,前曾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爰依法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並應將噪音源排除,併請求給付慰撫金。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並應將噪音源排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侵權之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縣環保局)稱需24小時隨時配合稽查,惟原告並無法於未預約時間即行前往,且鈞院應係請彰縣環保局自行量測,並無請兩造應會同至現場。
二、彰縣環保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下稱環境稽查紀錄,卷第117頁以下)之內容有誤,諸如被告之營業時間、所附之照片並無被告之空調設備等(卷第143頁以下)。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設置冷氣之噪音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數值:經被告於冷氣排風口實際測量(有環境噪音影響下),數值為日間:64.5、晚間:50.5、夜間:48.6,測量結果均低於噪音管制標準(被證2)。
二、原告稱因被告冷氣設備而患有精神疾病,未盡舉證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復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參照)。
㈡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
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的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
㈢原告稱因被告之冷氣設備致其精神受損,患有神經衰弱、
憂鬱症等神經官能疾病等,惟原告住所位處U字型巷底,附近亦有多數商家林立,巷內二側住戶有多臺冷氣機運轉中(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參照,被證1)。而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甲○○、創視光學眼鏡館)與後訴當事人(甲○○、全聯實業彰化南昌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即原告之住所附近,除被告所設置之冷氣設備外,是否尚有其他冷氣機亦在運轉?),乃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故前訴之判決結果,應對後訴發生判決之反射效力,以避免裁判歧異,而應受前開確定判決反射效力之拘束,後訴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所稱之噪音,應以前訴判決認定之地理位置為依據判斷,是難認原告所述之聲音,全均為被告使用冷氣設備之聲音。
㈣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設備而受有相關精神受損事實,本應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外,且就侵權行為言,原告亦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被告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以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為真,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之冷氣設備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且屬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3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又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㈡被告應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按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第三類:
(一)日間:67、(二)晚間:57、(三)夜間:52。而本件於起訴前,原告已向彰化縣環保局陳情噪音案件,業經該局人員現場勘查,其測量結果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且被告前亦於冷氣排風口復行實地測量(有環境噪音影響下測量)之數值為日間:64.5、晚間50.5、夜間:48.6(被證2)。
測量結果均低於噪音管制標準,屬符合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情形。為積極發揮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促進在地商圈發展,尚難認因原告主觀不能忍受,即認被告應移除相關冷氣設備或負相當賠償之責。
四、被告之冷氣設備所生之聲響,並非屬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4)。
㈡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場所使用冷氣裝設排風口已屬常態
,且被告在營業場所設置冷氣之使用聲音,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尚非屬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則被告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依上開判決之反面解釋可知,自難僅因原告主觀不能忍受而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95條之情事。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被告以量測時,原告並未配合,而無法進行測量:
㈠彰縣環保局於110年4月7日稽查被告前,曾致電原告會同量
測,惟原告要求測量之地點,環保局認不符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致該局無法測量;復於同年4月8日,原告致電環保局,表示由環保局自行前往測量後即掛電話;再於同年4月10日,原告亦未提供測量地點,此等事實,有環境稽查紀錄記載甚詳(卷第117頁以下)。本件因原告不願配合環保局會同前往及提供測量地點,致三次現場稽核皆無法進行噪音分貝測量。
㈡依環境稽查紀錄所載,彰縣環保局三次前往稽核,皆有說
明被告緊鄰馬路,現場車流量極大往來頻繁且附近商家林立,無法排除干擾音源等語,故原告逕稱因被告之冷氣或冰箱設備之聲響,有造成其損害且影響其居住安寧權一事,即顯有疑義;且被告先前自行於設備外測量,結果並無違法超標之情事,是被告並未違反法令之規定,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
㈢另原告於呈報狀略以:「鈞院係請環保局自行測量,並無
說明需共同會勘及約定會勘時間等,且環保局要求原告需24小時待命、說謊、偽造文書」云云,惟本案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已有載明「請環保局隨機會同兩造測量冷氣、冰箱噪音分貝」(卷第61頁)。況且,原告並非首次檢舉附近商圈之商家,亦與附近商家間有爭訟,該他案曾請環保局協助測量(被證1),足認原告對此類噪音陳情案件,並非無經驗之人,對相關程序應有相當程度認知,嗣竟稱環保局為難原告、更有說謊及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足見係原告不願配合測量所致。
六、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處所之冷氣及冰箱等設備運轉時會發出聲音。
陸、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處所之冷氣及冰箱之設備所發出聲音,是否屬逾管制標準之噪音,而違反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設置15台冷氣機,使居住相鄰之原告受噪音干擾居住安寧被破壞長達多年,長期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睡眠品質及心理健康,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患有精神上之疾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決:⑴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並應將噪音源排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侵權之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不否認設有上開冷氣設備,但否認生有逾越一般可忍受標準之噪音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及應給付一定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冷氣所製造噪音騷擾原告,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以噪音騷擾原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以噪音干擾原告居住安寧長達7年之久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環保局實地監測,查:㈠彰縣環保局於110年4月7日稽查被告前,曾致電原告會同量測,惟原告要求測量之地點,環保局認不符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致該局無法測量;復於同年4月8日,原告致電環保局,表示由環保局自行前往測量後即掛電話;再於同年4月10日,原告亦未提供測量地點,此等事實,有環境稽查紀錄記載甚詳(卷第117頁以下)。本件因原告不願配合環保局會同前往及提供測量地點,致三次現場稽核皆無法進行噪音分貝測量。㈡依環境稽查紀錄所載,彰縣環保局三次前往稽核,皆有說明被告緊鄰馬路,現場車流量極大往來頻繁且附近商家林立,無法排除干擾音源等語,故原告逕稱因被告之冷氣或冰箱設備之聲響,有造成其損害且影響其居住安寧權一事,即顯有疑義。㈢另原告於呈報狀略以:「鈞院係請環保局自行測量,並無說明需共同會勘及約定會勘時間等,且環保局要求原告需24小時待命、說謊、偽造文書」云云,惟本案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已有載明「請環保局隨機會同兩造測量冷氣、冰箱噪音分貝」(卷第61頁)。況且,原告並非首次檢舉附近商圈之商家,亦與附近商家間有爭訟,該他案曾請環保局協助測量(被證1),足認原告對此類噪音陳情案件,並非無經驗之人,對相關程序應有相當程度認知,嗣竟稱環保局為難原告、更有說謊及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足見係原告不願配合測量所致,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裝設使用冷氣生有噪音侵權之事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3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又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準此,被告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按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第三類:(一)日間:67、(二)晚間:57、(三)夜間:52。而本件於起訴前,原告已向彰化縣環保局陳情噪音案件,業經該局人員現場勘查,其測量結果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且被告前亦於冷氣排風口復行實地測量(有環境噪音影響下測量)之數值為日間:64.5、晚間50.5、夜間:48.6(被證2)。測量結果均低於噪音管制標準,屬符合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情形。為積極發揮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促進在地商圈發展,尚難認因原告主觀不能忍受,即認被告應移除相關冷氣設備或負相當賠償之責。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因使用冷氣機生有噪音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無足憑採,已如前述,而其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噪音騷擾原告行為,業如前所述,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及向被告請求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並要求被告向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並應將噪音源排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侵權之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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